尊敬的XXX:
我公司XXX已收到贵局于2019年10月21日发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编号:xxxxxxx)。在规定期限内,我公司对XXX提出的对第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进行了答辩。我公司认为,XXX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并未注册“某某慷”商标或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对“XXX”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某某慷”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在异议理由一中,异议人对其公司及“XXX”商标进行了介绍,并提供了附件一至附件十一作为证据。然而,我公司认为,该点理由及其证据只是异议人对其公司历史及XXX品牌的介绍,并不能说明与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有何关联。同时,“XXX”对于大多数公众而言,仅仅知道是做相机等电子产品,跟医药类别完全不相同。因此,异议理由一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被异议商标“某某慷”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第二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享有“XXX”文字的XXX进行了说明,称在世界多个国家有注册,
但是在它国注册仅仅为Nikon,而“XXX”文字仅为中译文,不同地区的译文不尽相同,例如Mercedes-Benz,中文简称大陆地区叫奔驰,香港地区为XXX等。因此,“Nikon”海外注册不能作为其在中国注册“XXX”的使用证据佐证。综上,异议理由一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对“某某慷”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在中国注册的“XXX”商标与我公司在第5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无关,两者属于不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主营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依法应予注册。在异议理由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翻译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分别以一、二点理由进行阐述。然而,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主营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两者在商标设计、商标名称、商标类别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际销售的商品不同,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二点理由中,异议人声称其商标“某某慷”是在相机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但答辩人指出异议人所注册的商标仅适用于药品行业,并非与Nikon音译“XXX”相机类别近似。根据《商标
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任何能够将商品区别开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异议人的“某某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让广大消费者区别开来。因此,异议人的商标与答辩人的商标不存在冲突。
同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作为相机制造商的销售对象及渠道等与答辩人所提供的药品等大众消费品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即使“XXX”商标在相机类商品上知名,也无法证明其在所有类商品上都知名。因此,异议人声称“XXX”商标是使用在药品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此外,从字义、字形、字音、字节、字意等方面来看,“某某慷”与“XXX”有本质区别,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显著性特征,能够让广大消费者区别开来。因此,异议人的商标与答辩人的商标不存在冲突。
不同的商品在实际销售领域、销售对象和渠道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不属于同类或相关商品。
异议人株式会社XXX是一家日本的照相机制造商,主要提供相机、电子产品等。答辩人XXX
则是一家专业从事贸易、批发、零售的公司,其产品包括药品等。前者提供照相机,后者提供贸易服务,两者属于不同商品领域的提供商。答辩人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商品价格、商品包装等方面与异议人不同,因此两者在实际销售领域属于不同的商品。
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第5类商品上取得“某某慷”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药品类别:赖氨酸冲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卫生巾、婴儿尿裤、人用药、兽医用药、杀虫剂、假牙用瓷料等方面广泛使用“某某慷”商标。因此在药品类商品上,“XXX”商标并不知名,不存在抢注、模仿其“XXX”识别的行为。
被异议商标“XXX”并非“异议人已经在药品领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抢注”行为的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本案中,(1)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某某慷”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XXX”药品类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某某慷”与异议人商标“XXX”不相同也不近似;(3)被异议
奔驰标志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也不类似;(4)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恶意。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