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伟与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20鲁01民终2345号童伟、小牛公司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童伟;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童伟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童伟 
【当事人-公司】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童伟 
【被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童伟在一审时自认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被水浸泡或被雨淋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童伟在一审时自认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童伟诉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是因被雨淋后而不能使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小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童伟陈述的电池受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本案童伟上诉主张涉案电动车电池存在警示缺陷,小牛公司未告知电动车电池不能防水。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被水浸泡或被雨淋的。童伟主张小牛公司在随车原装电池使用说明上没有提到电池相关防水说明和警示,其即有理由认为电池具备防水功能。该项主张不符合一般的逻辑,电动自行车属于陆上代步工具,虽然电动车电池上没有防水说明和警示,但并不必然理解为电动车电池可以被水浸泡或被雨淋,具有绝对的防水功能,故一审法院对童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涉案电动车电池本
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童伟不能证实涉案电动车电池非童伟自身原因造成的及电池损害结果与小牛公司警示说明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童伟要求小牛公司就电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童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电动车能淋雨吗2021-10-30 22:35:39 
【一审法院查明】小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小牛公司与童伟确存在交易事实。童伟从小牛公司www.niu.com购买小牛电动M系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3999元。小牛公司对此交易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无争议。2.涉案车辆在电池泡水故障之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童伟认可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泡水之前没有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可见童伟交付的车辆以及电池本身是符合约定的,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童伟所称的损害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童伟称,2019年8月9日左右,其
将涉案车辆及电池存放于室外,当晚因台风利奇马登陆济南,下起大雨,致其存放于车辆上的电池泡水从而引起电池故障。童伟就其声称的损害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小牛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电池是因其他原因造成进水泡水从而引发故障。童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损害事实不予认定完全正确。4.童伟所称的检测报告与损害事实并无必然关联。童伟称涉案电池经小牛公司所指定的济南智电社商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店的检测,确认为电池进水。该检测结果显示,涉案电池故障因电池泡水引发,但该检测结果并不必然关联童伟所称的损害事实,即亦无法排除童伟其他使用不慎所可能造成电池进水泡水。5.小牛公司已通过多种合理方式提醒用户关于电池的规范使用。小牛公司在其各款车辆的电子《说明书》内容中均明确提醒用户“避免电池淋雨或冲水,更不能将电池泡水,整车涉水勿超过电池仓高度,否则可能引起电池进水,内部短路,电池永久失修",《服务政策》下《保修范围》亦明确约定“售出产品因雨水、冰雪浸泡、烟熏、药品、化学用品腐蚀等造成的损坏或自然产品故障或损坏的。"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另外所有车辆的随车纸质说明书也有提醒上述内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1.童伟主张《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小牛公司在随车电池上己标注有多项着重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并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另,电动自行车属于陆地交通工具,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并不理所当然的具备防水功能;并且小牛公司在《说明书》和《服务政策》中也做了明确提醒用户电池应避免淋水、泡水,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2.童伟主张产品侵权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小牛公司认为童伟就该归责原则存在错误的理解,并非如童伟所称“消费者如何使用与此关系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事实上,本案涉案产品在童伟不规范使用之前,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童伟亦认可这一点。也就是说涉案产品本并不存在缺陷。综上所述,童伟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其次童伟认为电池无防水标识,则就应当具备防水功能,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况且电动自行车属于陆地交通工具,电池不防水也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反,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且小牛公司在《说明书》和《服务政策》中均提醒用户避免电池淋水、泡水,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童伟应就其自身过失所造成的电池故障
及相关损失承担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童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童伟购买小牛公司电动车上的电池的背面照片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小牛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警告上没有标注不防水,童伟严格按照小牛公司电池背面使用说明的警示和注意事项使用,并无不当;证据2、售后电池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童伟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被雨淋水后受损,童伟到小牛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店济南智电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电芯严重进水,有安全隐患,按公司规定,不予三包;证据3、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小牛公司电动自行车电池损坏后,童伟又自行从小牛公司授权渠道购买了小牛公司生产的电池一块,因此童伟支出2399元;证据4、童伟的支付宝账单截屏打印件二份,证明童伟于2019年8月18日充值公交卡100元,8月26日充值公交卡110元;证据5、童伟自济南公交总公司打印的公交卡的消费记录明细一份(共2页),证明童伟电动车电池损坏后,乘坐公交车共计支出90元(该记录多于90元,童伟只主张90元),该90元是2019年8月9日至8月18日消费的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童伟与小牛公司之间系产品责任纠纷。首先,童伟认可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淋雨之前没有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可见,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童伟称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是因
被雨淋后而不能使用,童伟对其所陈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受损害的事实过程,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童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陈述的电池受损害的事实过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众所周知,电动自行车属于在陆地上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被水浸泡或被雨淋,即普通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不具备防水功能。童伟主张小牛公司在随车原装电池使用说明上没有提到电池防水要求,且警示上亦没有相关警示,没有相关防水说明和警示,消费者即有理由认为电池具备防水功能。童伟的该主张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小牛公司在其电动车的电池上没有防水说明和警示,并不必然就理解为电池具有防水功能。童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小牛公司电动车的电池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童伟的自身原因而造成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损坏,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童伟要求小牛公司就电池的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童伟要求小牛公司承担其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童伟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鲁0105民初607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济南智电社商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店出具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电池损坏为电池进
水原因。不存在举证不能。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要求,在电池使用说明中对因进水容易造成电池本身损坏,进行必要的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是造成电池损坏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三、产品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如何使用与此关系不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考虑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未尽义务和由此给消费者带来的财产损失,判决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4000元给予赔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童伟提交涉案电动车电池照片打印件一张,证实电池的制作从外观质量上比较精良容易让人产生密封防水的感觉。小牛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涉案商品的电池由小牛公司进行精心的工业设计,在确保具有足够动力的同时,也兼顾了小巧和方便携带,同时电池外壳也做了抛光等处理工艺,使之具备一定的美感,也就是说,该电池外观的工业设计是专注于小巧、轻便、美观等角度,而并非防水角度。小牛公司并未在电池本身标注防水标识,完全不足以误导使用者认为该电池应当具有防水功能。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商品的电池本身并未注明防水等级或防水标识,其相对光滑简洁的外
壳属于美观化的设计,显然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电池能够防水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童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