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6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勇戴金池张晓 
【代理律所】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明力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纠纷虽属于特殊侵权,但由产品的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无明文规定,产品是
否存在缺陷,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由被侵权人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指明因火灾毁损的车辆为瑕疵产品,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法院采信,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要求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  —8—  予以退还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2:45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济南汽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洪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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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对产品质量缺陷的法定证明力,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就车辆损害事实及产品质量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初步证明,其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是错误的。《火灾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的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并非对涉案车起火原因作出的确定性、结论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将认定书中的“可能存在故障”认定为缺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任意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对车辆不存在产品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法定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事故是由原告使用或维修不当造成”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涉案车辆本身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对司法鉴定未做任何记载。
     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车辆火灾发生的唯一原因,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火灾发生原因不明。车辆着火只有一种可能,即车辆自身原因车辆故障引起的火灾,也就是车辆故障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二、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系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答辩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
的出警说明、出警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了涉案车辆系自燃,火灾发生是车辆故障导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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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产品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虽然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但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及人身损害,而且也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侵权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唐山泽广力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唐山向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7318.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泽广力强公司处以44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由被告重汽济南公司生产的汕德卡牌ZZ4256V323HE1型号牵引汽车,车辆识
别代码为LZZ7CGXB1GC203025。2016年4月1日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B×××××,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38376.07元。2017年3月3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0时至2018年3月30日24时,保险费合计为31427.44元。2017年6月23日23时,该车牵引鲁R×××××集装箱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杭宁方向行驶至2180公里处时,车辆失火,造成冀B×××××牵引车、鲁R×××××集装箱式半挂车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2017年6月24日,原告向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3360元。2017年8月11日,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