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1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润洲杭军红熊爱军
【审理法官】汪润洲杭军红熊爱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单帅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单帅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单帅帅
【当事人-公司】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代娣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代娣曲洪忠
【代理律所】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济南汽车民终字
【原告】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帅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4元、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凯与袁报二人原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同事。李凯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经袁报介绍,李凯向张长松借款。2011年1月24日,李凯向张长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2300000.00)今借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注:定期一年,如到期还不上,按月息3分计息),李凯,2011年元月24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张长松主张实际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条包含1年的利息600000元,而李凯辩称实际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条上包含1年的利息及利润1200000元。首先李凯辩称张长松入股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借条中包含入股利润不能予以确认;其次如李凯所述本金是1100000元,则1年的利息为396000元(1100000元×36%),本息共计为1496000元,与借据2300000元亦不能予以印证,因此李凯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结合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1年利息为612000元(1700000元×36%),张长松主张系1年利息600000元,并称在出具借条时将
零头甩去了,二者合计为2300000元,张长松主张符合逻辑和常理,并且张长松举证了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出借李凯1700000元,因此张长松主张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具有合理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如何计算利息及李凯已经偿还715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由于在出具借据后李凯并未全部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出具借据时即2011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李凯所支付的71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三、关于张勇应否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的问题。李凯使用张长松的借款发生在李凯、张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李凯搞房地产开发经营。虽张勇辩称对于李凯的借款及开发房地产不知情,但二人离婚协议中对于案涉投资款开发的房地产系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足以认定张勇对于李凯向张长松借款投资经营房地产应当是知情的,且张勇自述其没有固定收入,其生活来源靠李凯支付,故李凯投资经营房地产应当是其夫妻共同的经营活动,且李凯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
经营活动。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长松主张张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关于李凯辩称以其六套住房抵偿了所负张长松的债务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张长松对于李凯以房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李凯举证的袁报的收条即使属实,但由于收条载明六套房屋作抵押,并未载明系以房抵债,且该收条不是张长松所为,张长松不予认可,该收条不能证实以房抵债的事实;再次,证人黄某系雇佣的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凯提供的自述是对曹华生的录音资料因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因此,李凯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长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12月,上诉人与张长松经袁报介绍,与被上诉人开发下碑寺新街,在张长松的医药宾馆后院商量入股事宜,张长松出资110万元成为股东(有张长松往会计账户转款为证)一个多月后,张长松要求退款,经计算应退张长松本金110万元,分红120万元,合计230万元。因当时无资金,所以写借条1张,并约定1年内不计息,即定期一年,如到期还不上,按月息3分计算,意思到期还不上,从还不上之日按3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金及71.5万元是还息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30万元中含一年利息错误。利息是
到期归还的义务,除赌博的,没听说借钱先扣除利息的,也不可能将利息写入借条上,否则就会产生利滚利。三、一审法院判断归还的71.5万元是利息推定,没有证据支持,实际是上诉人用71.5万元与六套房子抵顶230万元,抵顶的住房袁报、张长松也实施了,其他附属工程设施也着手进行了卖房事宜(有曹毕生的录音为证,维修工人施工证明为证)。四、一审判决认定房子抵押是袁报单方出具的收据,实际是上诉人用其房子抵债,有多个人可以证明,当时他们都参与此事,袁报写的单方面书证不能采信,不能仅凭一人的收据就否定抵债的事实。五、借条必须证明确实发生了借债的关系,或者能证明是欠账,张长松的入股资金陆续进入单位会计卡号及财务,共计110万元,有会计证明及卡的交易记录为证,说明其与张长松是合作经营,110万元是股金,也证明借条中退股付本金110万元、分红12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李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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