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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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凯(曾用名刘壮),*,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茶之恋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济南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西路5800号济西二手车市场2号馆A04。
法定代表人:石彪,总经理。
被告:石彪,*,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衡水市皇城县。
第三人:曹红伟,*,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凯诉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石彪及第三人曹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彪、第三人曹红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45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6.23元(含车险保费4931.38元、检测费299元、车辆贷款利息6845.85元),庭审中主张服务费2000元、附加消费款12068元、车辆保险费4931.38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贷款利息损失6316.12元及车辆检测费29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
从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二手领克汽车一辆(车架号:×××1130),购买时经被告释明涉案车辆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泡,原告将五万元首付款按照被告要求转至被告石彪支付宝账户内,随后办理了贷款,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购车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座椅生锈,经与被告确认,均未向原告说明水泡车,并主动为原告进行了电动座椅维修。2022年4月10日,原告因置换车辆至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测时原告才得知涉案车辆系水泡车。经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管调解无果,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原告若要撤销案涉合同,需要证明本案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
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从涉案车辆买卖过程分析,原告是以10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以13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这是一次公平的买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示公平的情形。再次,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关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从涉案车辆维修记录可以看出,自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在4S店只维修过2次,均为保养性维修,其涉案车辆原告一直是正常使用,并未造成严重事故和影响原告使用的情形。假如说涉案车辆是在交付原告前发生的“水泡”情形,虽然造成原告对案涉车辆的质量存在错误认识,但是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产生,故也不构成重大误解。总之,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前多次验车,并专业人员共同验车,经过反复磋商,原告王新凯与被告聚福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了《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聚福公司以133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曹红伟名下的涉案车辆售与王新凯,王新凯首付48000元,剩余车款以贷款分期的方式进行支付,后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
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同时,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合同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记载,车辆原始车主系张志权,2019年12月30日转让给张俊平,张俊平是专业销售二手车的经销商,其字号为“天津汇通二手车”。2020年3月份被告单位员工曹红伟在中发现张俊平发布的售车信息后与其联系,经查询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并未发现该车辆存在重大维修情况,张俊平也未告知曹红伟此车存在泡水、重大事故等情形,涉案车辆系国产吉利汽车公司生产的首批品牌车辆保值性差,并且该车辆已行驶了5万多公里,双方经过协商最终以108000元的价格成交并办理了车辆转移手续。如果被告知道是“泡水车”不可能以该价格购买。其次,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曾与专业人士一起对该车进行查验,经验车符合原告的一切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了《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余款85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双方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经查阅涉案车辆现在的维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王新凯在2020年3月22日购买案涉车辆后,截止到起诉时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有四次,原告维修过
两次。2020年6月25日该车辆进行了保养、附件、精品加装时,涉案车辆专业维修的4S店都未发现该车辆有“水泡”情况,并且原告正常使用了两年多时间内,并无类似于其它“泡水车”的车辆故障,如果存在车辆故障,原告不可能只去4S店两次。由此可见,仅从汽车生活使用的功能来看,亦很难在销售时发现案涉车辆系“泡水车”。关于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认证证书只能证明2022年4月10日前涉案车辆发生过“泡水”情形,但不能证明泡水时间。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有效的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前存在“泡水”的事实。总之,涉案车辆在原被告交易时是否存在“泡水”情形,被告并不知情,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二手车的卖方必须通过何种途径、方式查询其出卖车辆的车况视为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被告聚福公司购入案涉车辆时支付了108000元,将案涉车辆卖与原告王新凯售价133000元,仅赚取差价25000元,符合二手车市场中正常出售二手车辆获取的差额利润。若被告及第三人仅仅为了赚取25000元的差额利润,即对原告进行故意的隐瞒与欺诈,其将面临三倍购车款赔偿的惩罚,这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愿意承担的风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歪曲真实情况,或者故意隐匿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我国民法中的欺诈必然是指存在欺诈的故意,而非过失欺诈,而本案的被告在不知道案涉车辆是“泡水车”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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