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谢保山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朱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谢保山;青州朝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谢保山青州朝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保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朝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建友谢保武张志伟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谢保山;青州朝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谢保山停运期间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产品责任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谢保山停运期间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月9日谢保山接收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2017年1月12日、2月19日,谢保山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即多次出现故障,并经多次维修,仍然未彻底解决问题,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营运的目的,直至2019年上诉人才将购车款退还谢保山。并且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和设计缺陷,上诉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保山之间的纠纷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致使谢保山无法正常营运,侵害了谢保山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被上诉人谢保山停运期间的损失。另外,一审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一审根据查明事实,综合考虑后认定谢保山停运的时间及造成的损失,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6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3:43  济南汽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谢保山与青州朝阳汽贸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谢保山向青州朝阳汽贸公司订购一辆重汽曼T7H540型牵引汽
车一辆,单价为355000元,加12档自动挡加价12000元,加液力缓速器加价24800元,优惠5000元,该牵引车车辆价格为386800元。同时谢保山购买青州朝阳汽贸公司挂车一辆。后青州朝阳汽贸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将涉案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ZZ1CLXB5GA175952;发动机号码:161××××7957)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G××××挂)交付给谢保山。该牵引车系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生产,准许载重量为40吨,谢保山于2017年1月9日挂牌,车牌号码为鲁GQ××××。2017年1月9日谢保山与青州市明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落户)合同一份,谢保山将鲁GQ××××涉案牵引车及鲁G××××挂车挂靠在青州市明阳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长途货物运输。    2017年8月24日,青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谢保山与二被告(2017)鲁0781民初4222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7)鲁078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重汽济南卡车公司退还谢保山购车款386800元,谢保山返还重汽济南卡车公司鲁GQ××××号重汽豪沃牵引汽车一辆,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鲁07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谢保山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为其更换车辆并赔偿损失等。原一、二
审法院依据谢保山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质量纠纷并依据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民申25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谢保山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Q××××(鲁G××××挂)豪沃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价格进行鉴定,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文正估字[2019]第F1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该鉴定标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元整(¥1180.00)。谢保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谢保山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停运损失890900元[1180元/天×(3天+22天+5天+17天+708天)]、停运期间雇佣司机工资46418元[267元/天×(47天+7天)+8000元/月×4个月]、停运期间的保险费19474元(107元/天×182天)、车辆购置税38127元、交强险及车船税4889元(4032元+633.60元+223元)、车辆检测费950元(260元+80元+260元+350元)、担保费14244元、保证金17805元、GPS:4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贷款利息30285元(9948元+20336.09元)、停车保管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鲁078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青州朝阳汽贸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谢保山交付了重汽济南卡车公司生
产的涉案车辆,2017年1月12日、2月19日,谢保山驾驶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均出现故障,经多次维修,仍然未彻底解决问题。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谢保山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存在质量问题。重汽济南卡车公司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谢保山与重汽济南卡车公司均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退车退款的义务,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谢保山的正常使用,侵犯了谢保山的营运收益,故谢保山要求重汽济南卡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重汽济南卡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质量瑕疵”与“质量缺陷”的含义;上诉人已将全部购车款退还被上诉人,谢保山不再具有车辆所有权,不具有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权利;本案纠纷应按照谢保山与青州朝阳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解决纠纷,产品保修手册已约定具体营运损失赔偿方式;被上诉人应负有减少损失扩大化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谢保山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