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浩然;杨合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浩然杨合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浩然杨合俊 
【当事人-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兴耘 
【代理律所】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浩然;杨合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约定包括何种证书,属于约定不明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1 04:22:50 
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华信路2号历城金融大厦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N54T42。
     负责人:刘汉青,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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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龙,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松,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然,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凯,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合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CL0F97L。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镇南陈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战玉金,总经理。
     上诉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然、杨合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裁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承担118100元,是错误的。一、依据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我方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
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无驾驶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免责条款的约定未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持有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并无法律依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责任免除条款等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具有行政规章的性质,条款的出台需要平衡费率、赔付等诸多因素,保险公司不能修改;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的条款为预先拟定格式条款过于武断和轻率,上诉人认为这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畴;2.上诉人根据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的要求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对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进行了说明,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绝对没有增加承保风险。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不会显著增加
承保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危险发生的概率、不会对事故发生产生因果关系;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并不会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因此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是法定条件,驾驶货运车辆须持从业证上岗,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将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情形除外”免责条款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谈不上排除被保险人理赔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轻率认定免责条款为我方预先拟定格式条款,认定无从业资格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未采纳免除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抗辩理由,显然有失公平。
     王浩然辩称,1.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是由杨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损失险,我方认为赔偿的数额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不应得到变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
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条款为预先拟定条款过于武断和轻率,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绝对会增加承保风险、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的概率。在该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杨合俊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存在因果关系。3.我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当领取有效的A2驾驶证后便可驾驶营运车辆。
     杨合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合俊、被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浩然经济损失暂计1201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杨合俊、被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9月20日04时35分许,杨合俊驾驶鲁AW××××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20国道131公里+40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李卫峰驾驶的鲁RL××××/鲁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鲁RL××××/鲁R××××挂
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申连勇受伤,杨合俊车上货物损坏。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合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申连勇无事故责任。李卫峰驾驶的鲁RL××××/鲁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浩然,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杨合俊驾驶的鲁AW××××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路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09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107800元。据原告主张及在卷证据,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107800元、评估费850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2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