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0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刘朋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刘朋 
【当事人-个人】张恒国刘朋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录永张本强 
【代理律所】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恒国;刘朋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泰信价评字(2021)第060号价值评估报告应否采纳,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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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2 02:10: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张恒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国,男,1962男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妮,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刘朋之妻。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国、原审被告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泰信价评字(2021)第0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中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并且,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畸高,有些部件根本就不该换、不该修,被上诉人的行为及评估部门的评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恒国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朋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
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恒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81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75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60910元。
济南汽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10时00分许,刘朋驾驶鲁A9××××小型客车,沿老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窑开发区周家庄村掉头时,与顺行张恒国驾驶的鲁J5××××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及同类型车辆每天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21年5月1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21)第06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J5××××)车辆损失价值138160元;同类型车辆每天租赁价格为3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根据上述评估报告,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350元/天计算45天,为15750元,提交有偿出借协议、租赁票据及维修期限证明加以证明,原告还主张其在宁阳县鹤山镇经营采石场,但是居住在泰安,平时驾车往返并用车
接送孙子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交的有偿出借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21年2月29日至2021年4月14止(45天),按350元/天租赁案外人郑国鲁JK××××宝马车一辆。维修期限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车辆于2021年2月29号在德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厂维修,2021年4月14号维修竣工。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主张评估价值过高,租赁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供的维修期限证明、有偿租赁协议及租赁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电子投保操作手册,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有异议,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该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朋有异议,主张条款的内容其并未阅读,仅是通过购买,保险公司的员工也未进行提示。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刘朋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