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虎成范黎强张立宁 
【审理法官】彭虎成范黎强张立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某某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臧学翔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臧学翔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亚宁臧学翔 
【代理律所】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殷彦政合作青岛地区方太配送项目,殷彦政负责寻司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车辆。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与合作伙伴发生矛盾后,就车辆返还问题引发的纠纷系双方的内部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殷
彦政合作青岛地区方太配送项目,殷彦政负责寻司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车辆。王某某作为殷彦政寻的配送项目的司机,实际驾驶涉案车辆用来配送工作及日常上下班。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要收回涉案车辆。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前曾向殷彦政下发书面告知函并向派出所报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城阳法院提起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但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与合作伙伴发生矛盾后,就车辆返还问题引发的纠纷系双方的内部纠纷。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车辆,对涉案车辆的安全管理存在过失,应与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2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乡村道路邱家女姑社区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垃圾中转站西约100米处,与洪响虎所驾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孙某某所驾停放的鲁K×××××号小型轿车、郭发普所驾停放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车损,人无伤。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于2020年7月30日14时到公安机关投案。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响虎、孙某某、郭发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被告长征公司系鲁A×××××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洪响虎、郭发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分别为6315元、8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0元。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812元。王某某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孙某某所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长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故无论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王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王某某应赔偿孙某某9188元。长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与王某某等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收回车辆,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其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812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9188元;三、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济南长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虽是涉案
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王某某与上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受雇于第三人殷彦政,殷彦政与上诉人为合作合伙人。发生事故前,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殷彦政下发告知函,要求其停止一切业务活动,立刻归还涉案车辆,上诉人就该事件曾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做过笔录.而且上诉人已就要求返还涉案车辆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0214民初11930号。其次,该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3点50分.一审中,王某某已承认事发时因回家相亲准备去批发市场买海鲜,该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 
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7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顾长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超,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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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学翔,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长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