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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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成军,*,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济南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嬴牟东大街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370X6。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成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琛、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诉状中曾列曹秋红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1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鲁F1××**车在荣乌高速与曹秋红驾驶的鲁A
0××**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及乘原告车的孙序珂受伤,原告和曹秋红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秋红驾驶的鲁A0××**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车牌号为鲁A1××**),该鲁A0××**车又在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伤者孙序珂经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赔偿数额,该判决在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预留医疗费9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7978.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O××**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对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9日17时23分许,吕成军驾驶鲁F1××**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
乌高速321KM+600M(烟台方向),因操作不当,车前部与前方路面上曹秋红发生事故的停驶的鲁A0××**小型越野客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吕成军及乘吕成军车人孙序珂伤。此次事故经烟台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州大队认定,吕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曹秋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序珂无事故责任。
曹秋红驾驶的鲁AO××**小型越野客车属于过户车,过户前的车牌号为鲁A1××**,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过户后鲁AO××**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6959.56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主张另一伤者孙序珂的损失经龙口法院判决由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9000元医疗费给吕成军,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
部分应由其公司和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即医保外费用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期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9.56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计算方法:100元/天×7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18533.33元{原告计算方法:(4700+4600+4600)元÷3÷30天×120天}、鉴定费780元;原告提交了2022年2月23日烟台宏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龙口市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成军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对误工期以及鉴定结果均不认可,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莱州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身份为离退人员,其不应主张误工费;其次,鉴定书应有鉴定人执业证以及被鉴定人临检照片,原告出具的单位工资证明是否为法人签字不确定,且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流水,其提供的工资凭证系复印件,
未加盖公章,但根据工资明细表所示,陈**强与修敬彬标准工资均达到5000以上,故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财务凭证、个税代缴记录。被告人寿保险莱芜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并称人民保险济南市分公司死亡伤残的交强险限额还剩17978.4元,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应费用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各自承担50%。原告对烟台宏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烟台宏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离退人员,主张伤前在龙口市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工资表原始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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