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商保险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赔偿款3834元(针对差额3834元上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AW××**车辆牵引鲁A××**车辆与云云A8××**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李**承担同责,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5000元后向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系鲁鲁AW××**辆牵引鲁鲁A××**辆出险,因此,主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一审时已提交挂车保险单证实。上诉人在交强险外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5/6赔偿责任。挂车应承担1/6的赔偿责任,即(25000-2000)×1/6=3834元。扣除挂车应承担赔偿金额后我方承担21166元。另外,我方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花瑾辩称,一、车辆购买保险就是在出险时有一定的保险赔偿,对方保险公司一到理赔时就推脱责任,理由借口不赔或少
陪。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报废,损失数十万元,而一审判决的2.5万元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诉人采取耍赖和拖延时间的办法,于法不容。二、上诉人反复强调的3834元,一审法院已经说得十分清楚,即上诉人赔付完毕后,可以向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显然,这是在维护投保人,也是受害人的利益避免两个保险公司互相推诿而长拖不决,有损法律的尊严。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还互相推诿,我方不得已寻求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竟然提起上诉,我方认为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强制执行,尽快结案。被上诉人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及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恒通运输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及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申云富未到庭陈述意见及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花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8,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花瑾购买了车牌号为云A云A8××**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昆明悠然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7月14日,第三人申云富驾驶云A云A8××**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官渡区××队附近未注意观察周边的情况,撞到了被告李**所驾的鲁A鲁AW××**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号为鲁A鲁A××**警认定申云富与李**
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8月22日,被告浙商保险对受损的云A8云A8××**普通客车定损为5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将严重受损的云A8云A8××**通客车做报废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所驾的鲁AW鲁AW××**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鲁A×鲁A××**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章丘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拒赔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的辩称成立,被告李**所驾的鲁A**鲁AW××**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浙商保险在理赔后,可以依照合同和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其认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鲁A**鲁A××**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济南汽车南市章丘区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花瑾财产损失25000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浙商保险要求减少3834元赔偿款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就上述争议的金额,一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浙商保险在本案理赔后,可以依照合同和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其认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鲁A×**鲁A××**险公司追偿的处理,该项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浙商保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退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梓旭审 判 员 杨章亮审 判 员 邓林春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志平书 记 员 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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