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3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8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雷范晓静贾琼 
【审理法官】丰雷范晓静贾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若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建友许志昌 
【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诉车辆损坏配件是否属于在上诉人保修期限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系其未在规定内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是否能予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停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产品责任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打重汽售后电话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损坏的相关部件保修期为36个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诉车辆损坏配
件是否属于在上诉人保修期限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修范围;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系其未在规定内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是否能予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停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即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均围绕上诉人是否应履行保修义务展开,双方均提出了自己主张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意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被上诉人许若青虽然是从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车辆,但车辆的保修责任由上诉人中国重汽承担,因案涉车辆的《产品保修手册》丢失,许若青提供了其拨打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和录音,并提交了与案涉车辆同时购买的同型号车辆的《产品保修手册》加以佐证,上诉人中国重汽虽予以否认,其也应该有关于该型号车辆各零部件具体保修时间的规定或记录,但其并未提供反证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曲轴、连杆、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零部件发生损坏时仍处于保修期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现已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许若青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按照保修手册进行了保养,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中国重汽应当承担保修的责任,对保修期内损坏的零部件进行免费维修更换。    一审法院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所作
出的两份《机动车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考虑到案涉车辆停运的原因、时间和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被上诉人许若青自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5日,原告许若青在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被告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牌半挂牵引汽车,车辆识别号:LZZ1CGVN7GA106359,发动机号码:×××72。原告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冠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登记车牌号为鲁PG××××。该车辆在运营期间在被告中国重汽指定售后
服务点冠县恒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日常保养维修。2019年4月17日,原告驾驶员牛仁芳、王庆岭驾驶该车在S66高速公路上行驶至东吕高速平遥南出口处时,发现发动机异常,于是原告拨打中国重汽,客服安排晋中市的售后服务人员将车辆拖至平遥南高速口附近进行维修,维修完后,驾驶员驾驶该车从平遥南上高速继续行驶,刚上高速行驶两三公里,发动机再次出现异常,原告联系拖车将该车拖至被告中国重汽指定的聊城永顺特约服务站,经拆解发动机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已经报废。涉案车辆停放在聊城永顺特约服务站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部件名称及数量进行鉴定,对2019年4月19日至鉴定日的日营运损失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坏零件配件共计46个,包括曲轴、连杆、主轴瓦、连杆瓦、止推片、气缸套、连杆座、活塞、活塞环、曲轴箱、汽缸盖总成、全车垫(套)、全车油封(套)、曲轴瓦座、活塞销。后原告拨打中国重汽售后,依据涉案车辆发动机号查询,保修期为三十六个月的损坏部件为曲轴、连杆、连杆座、曲轴箱、汽缸盖总成、曲轴瓦座,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的损坏部件为主轴瓦、连杆瓦、气缸套,其余损坏部件未能查询到保修期。在车辆停运期间经鉴定该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1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
涉案车辆在保修期内的损坏部件进行修复;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营运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重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若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变更法律关系未向上诉人释明,未重新制定举证期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配件的损害属于上诉人的保修范围,《机动车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提供涉案车辆《产品保修手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保修期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4.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保养手册证明案涉车辆在上诉人特约服务站定期规范保养,车辆损坏系其未按规定保养或长期超载等使用不当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本产品手册的车辆与本案的车辆同属于豪沃系列,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生产的每一辆车辆都有具体的唯一的《产品保修手册》,随车的《产品保修手册》也对该车的保修内容做了不同的具体规定。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许若青、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汽车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38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友,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若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威,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因与被上诉人许若青、原审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