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
【审理法官】吴松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翁祖官
【当事人】田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翁祖官
【当事人-个人】田野翁祖官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建
【代理律所】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翁祖官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事故认定书和(2019)鲁0102民初5772号案件中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受损轻微,仅为刮擦。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田野认可涉案车辆维修大概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野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16711元,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2019)鲁0102民初5772号案件中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受损轻微,仅为刮擦。涉案评估报告书系田野自行委托鉴定的,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更换配件的关联性鉴定,涉案评估报告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未查看过更换过的旧件,未进行对比就作出更换配件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亦未就更换配件的必要性进行论述,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田野维修车辆需要更换配件的必要合理性,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虽然一审中田野提交维修明细,但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明确现场勘察时前杠骨架、雨刮水壶、水箱框架并未进行维修及更换,而维修明细中却仍有该三项更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田野提交2021年4月1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田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维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田野上诉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671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田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03:48
田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汽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桐,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祖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翁祖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田野车辆损失167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万通资
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A7xx某某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应作为认定田野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万通价评字(2020)第SDWT0604-2号”评估报告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法院名册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用于鉴定的检材双方已质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时平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对鉴定机构确认的车辆损失的项目和事实均认可,并签字确认。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客观情况凭借其专业水平作出了鉴定意见,因此鲁A7xx某某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6711元的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田野车辆损失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田野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记载:“案涉车辆的前杠、右前大灯、右前大灯喷水壶已达到更换程度”,一审法院未依据评估报告书认定田野的车辆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车辆损失情况、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市场价综合作出。评估报告书第6页评估意见部分明确记载:“案涉车辆的前杠、右前大灯、右前大灯喷水壶已达到更换程度”,在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仅以鉴定人员未查看旧件、未进行对比即作出评估报告为由,未予采信案涉评估报告书,属事实认定不清,并没有任何法规规定或者鉴
定程序规定,必须要查看旧件才能做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在评估报告第4页中“五、评估依据”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的判决中也没有说明是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错误或者鉴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错误的表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田野已提交鲁A7xx某某号车辆的维修明细表,并由汽修厂盖章确认,能够证明田野对案涉车辆的前杠、右前大灯、右前大灯喷水壶进行了实际的更换与维修。一审法院既然不采信评估意见,又援引评估意见中的记载与维修明细不符,相互矛盾。通过评估意见和田野提交的维修明细看,田野的车辆损失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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