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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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彬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珠,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娟,*,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租赁公司”)与被告彭海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海娟支付剩余租金253219.51元;2.判令被告彭海娟支付滞纳金990.79元(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另就全部剩余租金253219.5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2020年9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彭海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对车牌号为湘A527**的奔驰汽车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海娟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海娟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奔驰租赁公司鉴于被告彭海娟在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4日还款6500元,为此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彭海娟支付剩余租金246719.51元;2.判令被告彭海娟支付滞纳金8428.32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ML122***********-0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奔驰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彭海娟购买指定的车牌号为湘A527**的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E43X8HB1KL031864),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彭海娟使用。2019年7月1日,原、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奔驰租赁公司。根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向原告奔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但自2020年4月2日起,被告彭海娟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要求其限期改正,但被告彭海娟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
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奔驰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彭海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已垫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彭海娟应承担该费用。车牌号为湘A527**的涉案车辆奔驰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奔驰租赁公司,该车被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时,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海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汽车租赁;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批发汽车配件、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软件开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二手车经销。2019年6月22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根据被告彭海娟欲购买案外人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型号A200L汽车的需要,双方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L122***********-0)与《抵押合同》,《融资
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7条租金7.2如乙方在租期届满时选择回购车辆或以全部提前结清的方式回购车辆的,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支付车辆回购金额(即“尾款”,具体金额详见《主要条款》的规定);第13条租赁到期时的选择13.1乙方应当在不晚于到期日前四十五日内(含单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申请期限),明确其在租赁到期时的选择;(a)回购车辆(立即支付尾款或延期支付尾款);(b)延长租期(只限于满足甲方“客户忠诚度计划”的乙方);(c)返还车辆;如果乙方未能于申请期限内向甲方提出(b)延长租期或(c)返还车辆的书面申请,视为乙方选择(a)回购车辆,甲方不再接受乙方返还车辆的申请,且乙方有义务按《通用条款》第14.2(a)款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和解抵押义务;第14条回购车辆14.1如果乙方选择回购车辆,乙方应当全额支付尾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滞纳金或违约金,如适用)以作为车辆回购价款,并履行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第18条其他权利和义务18.8乙方有义务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因其未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及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登记费、车辆使用费、公证费、保险费、年检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第二部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主要条款3.融资项目(1)融资成本总额:250800元;(2)融资费用总额:35580元;(3)还款金额总额:286380元;(4)购买价款:250800元;(5)车辆原始销售价格:2
64800元;4.租金(1)预定租金:48(“租期”);(2)租期单位:月;(3)首期租金:3682.35元;(4)每期租金:3682.35元;(5)最后一期租金:3682.35元;(6)付款频次:月付……(10)尾款(仅限乙方提前结清或购买车辆的情况下收取)109627.2元;(13)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的滞纳金为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五,甲方: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彭海娟”。同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方的被告彭海娟签署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项下的抵押物是合同编号为ML122***********-0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以下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E43X8HB1KL031864。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主合同所具体规定的抵押权人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成本总额、融资费用总额、滞纳金和主合同中所规定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等。抵押权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设立,抵押期限始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止于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如任何被担保债务到期应付但仍未支付,或者发生主合同第19.1条所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则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以实现其担保权益。2019年6月23日,被告彭海娟与案外人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海娟向案外人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型号A200L汽车
一辆,车辆价格为25080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融资成本扣减首期租金3682.35元后,向案外人湖南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价款247117.65元,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日,原、被告为涉案车辆(车牌号:湘A527**)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租赁公司。综上,原、被告约定融资租赁费用总额35580元(原告的利润)加融资成本250800元,还款金额总额为286380元(分48期,每期租金3682.35元以及尾款109627.20元),被告彭海娟从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每月支付租金3682.35元。自2020年4月2日起,被告彭海娟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彭海娟合计支付租金39660.49元,应支付滞纳金8428.32元(按万分之五计算)。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原告奔驰租赁公司支付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