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两轮电动车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柳州市市区两轮电动车销售、登记备案、通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盗抢两轮电动车案件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四城区、柳东新区管委会、阳和新区管委会所辖范围内的两轮电动车销售、登记备案、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两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驱动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两轮电动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使用临时标识牌和临时登记证。
 
 
 
第五条  柳州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四城区人民政府、柳东新区管委会、阳和新区管委会、宣传部、工信委、工商局、质监局、财政局、物价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两轮电动车管理工作: 
 
 
 
(一)工信委、工商局、质监局,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两轮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质监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现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技术标准。
 
 
 
工商局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局负责开发《柳州市两轮电动车登记备案系统》,对数据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两轮电动车登记备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监督、指导登记备案工作的开展和实施;负责长效登记备案阶段两轮电动车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三)四城区政府、柳东新区管委会、阳和新区管委会负责在集中登记备案阶段组织实施办理登记备案工作。
 
 
 
(四)宣传部负责开展对两轮电动车规范管理的宣传活动。
 
 
 
(五)财政局负责对开展两轮电动车规范管理所需费用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六)物价局负责对开展两轮电动车规范管理所需费用及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核定。
 
 
 
 
 
 
第二章  登记备案管理
 
 
 
第六条  登记备案管理分为两个阶段,即集中登记备案阶段和长效登记备案阶段。集中登记备案阶段时间为201241日至630日,长效登记备案阶段自201271日起。
 
 
 
第七条  两轮电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和临时登记证的式样由柳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和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为叁年。有效期满后,依照规定进行换领。
 
 
 
第八条  在集中登记备案阶段,四城区政府、柳东新区管委会、阳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辖区内设置便民登记点,并组织实施两轮电动车登记备案工作。
 
 
 
在长效登记备案阶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在下辖的四城区大队、阳和大队、车管所和车管所河西分所设置便民登记点,并组织实施两轮电动车登记备案工作。
 
 
 
第九条  在集中登记备案阶段开始前已购买,及在此阶段内新购置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所有
人应当在集中登记备案阶段时限内,到居住地或暂住地辖区登记点进行免费登记备案,并交验车辆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轮电动车业务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车辆来历证明;
 
 
 
(四)车辆出厂合格证。
 
 
 
在长效登记备案阶段,新购置的两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上资料到任意一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登记点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十条 对改装、拼装及有凿改痕迹和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不予登记备案上牌。
 
 
 
对已登记备案的两轮电动车,禁止改变其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不得提高最高时速。禁止安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一条  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必须在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和临时登记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临时登记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及临时登记证。
 
 
 
第十二条  两轮电动车临时标识牌、临时登记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登记点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补换牌证业务。
 
 
 
两轮电动车已登记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两轮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明、临时登记证到登记点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已登记备案的两轮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自两轮电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临时标识牌、临时登记证到登记点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已登记备案的两轮电动车被盗抢,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车辆所有人持公安机关的受理通知到登记点申请备案;各登记点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停止办理该车辆的各项业务,待车辆寻回或者发还后,再恢复办理业务。
 
 
 
第十五条  各登记点业务人员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核发两轮电动车临时牌和临时登记证。
 
 
 
第十六条  登记点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核发临时标识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临时标识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十八条  两轮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 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九条  两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 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条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两轮电动车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交通安全规定和
下列规定:
 
 
 
(一)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
 
 
 
(三)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应当避让盲人;
 
 
 
)转弯前应减速慢行,严禁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驾驶时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驾驶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车;
 
 
 
(十)驾驶时应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十)设有转向灯的两轮电动车,在转弯时应提前开启转向灯;.
 
 
 
(十)在制动失效时应下车推行;
 
 
 
(十)禁止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十)在交通阻塞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十)不得逆向行驶;
 
 
 
(十)驾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其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十)不得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相关规定;
 
 
 
(十)驾驶两轮电动车时应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十九)驾驶两轮电动车时应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二十)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二十)不得载客营运;
海口电动车上牌 
 
 
(二十)两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坐椅。
 
 
 
达到驾驶两轮电动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二十)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十)严禁醉酒驾驶;
 
 
 
(二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两轮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划定。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停放车辆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两轮电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车辆信息管理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