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
【审理法官】焦跃峰吕斌张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忠忠
【当事人-公司】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赵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文娟赵茜
【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汽车装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大昌集团与上诉人吴忠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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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昌集团与上诉人吴忠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大昌集团任命决定、职责分工等证据可以认定吴忠忠在大昌集团设立的第二集团工作,受大昌集团管理,由大昌集团发放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大昌集团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吴忠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忠忠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860元。吴忠忠于2018年8月3日到大昌集团工作,双方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吴忠忠于8月15日和大昌集团的山西大昌汽车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大昌集团的任命情况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吴忠忠主张未与大昌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意见不予采信,吴忠忠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大昌集团主张吴忠忠隐瞒、其重要工作履历使得大昌装潢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吴忠忠是否隐瞒有关
经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的效力。 关于上诉人吴忠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465元。大昌集团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忠忠支付赔偿金。吴忠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一审判决按2018年太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226.5元的三倍计算应支付给吴忠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9359元并无不当。吴忠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吴忠忠主张工资差额1746元,双方对薪资的约定不明确,吴忠忠依据8月份和9月份工资差额主张其8月份工资少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个月工资差额的原因有很多,并不能以此证明少发工资,该请求不予支持。 吴忠忠主张加班费,吴忠忠系高级经理,实行固定工时制度不符合常理,而仅凭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吴忠忠主张加班费983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吴忠忠主张季度工资90000元、绩效工资50000元、年度工资120000元。季度工资,仅凭工作人员武鑫与李立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吴忠忠的薪资,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方面,吴忠忠提供的《2019绩效方案》没有加盖大昌集团公章,不能证明是大昌集团作出
的,其提供的五份签约合同也不能证明是其促成的,因此对吴忠忠主张绩效工资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昌集团和上诉人吴忠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忠忠与上诉人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44:29
吴忠忠、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代全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忠忠与上诉人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集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忠忠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465元;3、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差额209860元;4、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746元;5、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季度工资共计90000元;6、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98339元;7、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50000元;8、改判大昌集团向上诉人支付年度工资120000元。9、请求判令大昌集团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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