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迪与杜义亮薛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佩兰韩小东钟思敏 
【审理法官】董佩兰韩小东钟思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迪;杜义亮;薛润平 
【当事人】吴迪杜义亮薛润平 
【当事人-个人】吴迪杜义亮薛润平 
【代理律师/律所】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国力汽车【代理律师/律所】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勇 
【代理律所】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迪 
【被告】杜义亮;薛润平 
【本院观点】上诉人吴迪提出其出租车停运损失应当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损失为4944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迪提出其出租车停运损失应当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损失为4944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且《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当予以采信,而原审依照《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来确定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以误工费用来确认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杜义亮一审中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义亮、薛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薛润平赔偿原告吴迪车辆修理费59212元”;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薛润平赔偿原告吴迪停运损失26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5212元,被告薛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准许被告杜义亮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薛润平确定之义务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薛润平赔偿上诉人吴迪停运损失49444元;    四、被上诉人杜义亮对上述被上诉人薛润平赔偿金额共计108656元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10元,鉴定费4000元,一、二审共计6412.66元,由被上诉人薛润平、杜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0:5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杜义亮驾驶的轮式装载机与
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4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5xxx018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义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10日,原告吴迪将受损车辆送至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修理。2019年4月23日,该车辆修理完毕。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开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57212元。2019年4月21日和4月22日,原告为维修车轮罩及拓车架号在银川市西夏区忠诚车行分别支出修理劳务1000元和3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海勃湾鸿翔修理厂修理发动机底板,支出修理费200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海勃湾区肖魏其次电器经销部修计价器、换线、换传感器支出5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就停运损失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8月30日,乌海市国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乌海国力评报字(2019)第60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停运损失4944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吴迪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售车协议书》,载明案外人李某将涉案×××捷达车出售原告,售价377000元。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强制报废期为2023年1月14日。2018年9月1日,原告吴迪与案外人宣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案外人承包涉案车辆的夜间经营,承包费每日80元。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载明转移登记至吴迪。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义亮驾驶轮式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损坏,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在乌海市鑫安众诚汽贸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57212元,二是修理车轮罩及拓车架支出1300元,三是修理计价器支出500元,四是修理汽车底板支出200元,四项共计59212元。二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均不认可,称该车辆在4S店修理费用过高。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修理费,有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据予以在卷作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出修理费59212元,该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费:原告依据《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主张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停运损失49444元,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不认可,称评估损失过高。评估报告书作为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当综合认定。涉案车辆系营运出租汽车,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载明该车辆夜班承包费用仅80元,评估报告载明的毛收入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评估报告该院不予采信,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该院参照《2018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每日208元为标准,确认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停运损失2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薛润平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212元、停运
损失26000元,共计85212元。被告杜义亮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润平赔偿原告吴迪车辆修理费59212元;二、被告薛润平赔偿原告吴迪停运损失26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85212元,被告薛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准许被告杜义亮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薛润平确定之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5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迪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润平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4944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3444元),被上诉人杜义亮与薛润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根据《停运评估损失报告书》认定评估损失过高,且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判决将出租车夜班承包费等同于出租车的毛收入是错误的,原判决仅仅因为夜班承包费是80元,就认定评估报告的毛收入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说明原判决根本没查清出租车行业的车辆承包费和出租车的毛收入是怎么回事。本案的承包费是上诉人作为车主向夜班司机收取的包车费用,而毛收入指的是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的收入,夜班司机在夜间营运车辆时,毛收入必须远远大于80元他自己才有利润。因此一审是完全将毛收入与承包费概念混淆。二、因为当事人自己无法证实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这才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的《停运损失报告书》属于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只有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才能重新鉴定,既然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对费用结论提出异议,也没有重新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判决将停运损失等同于误工费也是错误的,停运损失指的是用于营运的车辆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一般是指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为的原因而产生误工减少的收入。 
吴迪与杜义亮薛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义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润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迪因与被上诉人杜义亮、薛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