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胡道新、裴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3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反光镜怎么调【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
【审理法官】薛崴诸佳英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胡道新;裴洪;张宏照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胡道新裴洪张宏照
【当事人-个人】胡道新裴洪张宏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储宁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被告】胡道新;裴洪;张宏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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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皖10B××××变型拖拉机登记在阜阳市蓝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苏B1××××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张宏照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胡道新事发前在无锡市金久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9.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8个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宜兴市交警大队制作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其中胡道新在笔录中陈述:“我沿着104国道(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归线路口时,对面农用车由东向南行驶,由于农用车开着大灯我没看到农用车开车转向灯,等我看到农用车面前才发现农用车在左转弯,当时我就准备从农用车背后绕过去,然后左侧脸部和右侧身体擦在了农用车右后侧车厢板发生的碰撞,我驾驶
的摩托车和我就倒在了地上,后面我就没有意识了”。 裴洪在笔录中陈述:“我从反光镜中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后,我就把车辆停在了路边,再下车就看到有人坐在路中央的位置,我就走到摩托车驾驶员身边,我问了一下对方怎么样(哪里受伤,哪里痛),对方没有怎么回应,我就立即报警,跟民警说了一下。在报警过程中,我右手拿手机,左手把伤者从左腋下把伤者扶起来,对方自己不能站起来,报警结束后,我扶对方起身的过程中被车子撞了。后面就不知道了”、“在被车辆撞击前,我和伤者是接触在一起的,当时我是从伤者背部左腋下扶起,伤者(摩托车驾驶员)屁股已经离开地面(伤者扶正有70%),我们都是同向的,我本人腿半弯,弯腰着,面向东,背向西”。 张宏照在笔录中陈述:“我驾驶苏B1××××小型面包车从官林到徐舍镇宜丰去,到老104国道由西向东到三岔路口,当时我跟在大货车后面的,我看到大货车向右打方向,绕过去了,我就看到一辆摩托车横倒在路上(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摩托车的东西两侧地面各躺着一个人。我没来得及刹车,把摩托车撞了,我没有撞到人,我发生事故后,我想报警的,有个女的(留电话的人)说报警了,后来交警就来了,情况就是这样”,“事发时我车上三个人,我和侄子马帅、我老婆,是我驾驶的,副驾驶坐的是我侄子,我老婆坐在后面”。 张敏(报警人)在笔录中陈述:“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上班,途径XZ02线(老104国道)与宜归线叉路口时,我看到有辆两轮车倒在老104国道中央位置
和两个人(看到一个穿红衣服戴头盔的男的半坐在地上,另一个人站立着弯腰好像要扶人的样子,两个人靠在一起),当时两个人在路中央的位置(靠近摩托车,在摩托车的西侧)。我就准备下车看看,还没有下车,我看到一辆面包车从何徐舍方向过来向宜兴方向直行,就撞到了人,还听到‘嘭’的一声,看到面包车车头左侧坏了,扶人的那个人已经倒摩托车的东侧,倒在地上了。半坐地的人没有大的移动,就直接倒在地上(现场变成摩托车在中间,两个人在摩托车的两侧)。后来我直接到面包车跟前去的,看到驾驶员下车(车上有三人,两男一女,驾驶室方向下来的是男的,是高个的),后来我就报警了,救护车先到后来交警来了”,“我看到的,是面包车撞到人了(因为我准备下车时,视线是一直在事故地点的方向的)”。 马帅(苏B1××××车辆乘员)在笔录中陈述:“张宏照驾驶苏B1××××小型面包车从官林到徐舍镇宜丰去做点生意,上车后我一直睡觉的,发生事故前十分钟我醒了,我们车子跟在大货车后面直行的,突然大货车向右打方向绕过去了,我们直行,我就听到车子撞的声音。我们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的车头朝着我们车子的方向,有两个倒在地上(两个男性),后来民警到之前救护车已经到了,情况就是这样”,“现场我们问了没戴头盔的伤者怎么来的,他说摩托车撞的,脚断了,现在还有个女的都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了(她说报过警了)”。 胡道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根据裴洪在笔录中的陈述,裴洪是在扶其起身过程中
被张宏照驾驶的车辆撞伤,显然张宏照及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裴洪质证后认为,事故照片显示的不是第二事故现场,第一次事故现场未拍摄照片,对笔录内容基本认可,其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内容均予以认可。张宏照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张宏照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第二次事故时其驾驶车辆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没有撞到人,故其公司坚持认可胡道新的受伤与张宏照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经胡道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胡道新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颧面部皮肤挫裂创等,其鉴定时查及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道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200日,护理75日、营养期90日(均包括取内固定)。 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4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裴洪驾驶车牌号为皖10B××××的变型拖拉机与胡道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胡道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洪下车施救胡道新(半扶)过程中,与张宏照驾驶的苏B1××××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裴洪受伤,胡道新在第二次事故中有无受伤无法确认,苏BT××××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面包车损坏的二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裴洪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道新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张宏照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且有人行横道线处时未减速慢行,疏于观察路面前方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洪、胡道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道新随即被送往宜兴市徐舍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9年11月25日,胡道新再次前往宜兴市徐舍医院住院,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前后共发生医疗费4884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裴洪、张宏照因交通事故造成胡道新人身损害,应当赔偿胡道新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道新在第二次事故中有无受伤无法确认”,根据胡道新及裴洪等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胡道新在第一次事故中因撞击失去了意识,裴洪在扶起胡道新的过程中被张宏照撞击,胡道新必然因无外力借助而再次跌倒在地,故胡道新的受伤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道新在二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对保险公司抗辩胡道新受伤与张宏照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胡道新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裴洪承担35%的损失,张宏照承担35%的损失,胡道新自负30%的损失,张宏照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因裴洪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胡道新及裴洪的具体伤情,酌定在交强险医疗项内为裴洪预留5000元份额,在伤残项内为裴洪预留55000元份额。 关于胡道新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44.96元,由医疗费发票及诊疗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80元/天×75天=6000元;5误工费,胡道新事发前6个月的
平均工资为3499.5元,误工费可计算为3499.5元/月÷30天×200天=23330元;6、残疾赔偿金(23836+5636)元×1.78×20年×10%=104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各个因素,酌定为35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胡道新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综合胡道新的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胡道新的损失合计应为190844.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0844.96由裴洪按35%的责任承担45795.74元,由张宏照按35%的责任承担45795.74元,张宏照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裴洪应赔偿胡道新45795.74元,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胡道新105795.74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裴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道新45795.74元。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道新105795.74元。 三、驳回胡道新对张宏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61元,由胡道新负担918元,裴洪承担859元、保险公司负担1984元。胡道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由裴洪、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裴洪、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道新支付。 二审相
关情况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驾驶人张宏照对胡道新造成损害,以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不服而提起上诉,但未能提出新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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