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庆汽车网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的司乘关系和行业氛围。
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统筹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达到60%或者基于市场需要,可以动态调控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
第六条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方案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车辆类型、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七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应当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20日内与营运区域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
车辆经营权取得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投入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新增和更新巡游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市政府相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发展的需要,在车辆运营、道路通行、配套服务设施、财政补贴等方面为新能源巡游出租汽车使用提供支持和便利,推进配套的充电、换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为12年。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巡游出租汽车使用年限的两倍。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拟在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考核结果,作出延续、核减、收回车辆经营权的决定,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巡游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不得有违规计价、派单等行为。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监管服务平台,创新运营和监管方式,对电召服务信息实施动态监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应当与市交通主管部门建设的巡游出租汽车监管服务平台实现实时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信息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以优先无偿收回。
原有偿取得的车辆经营权自取得之日起已满3年且剩余经营期限1年以上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一)因经营者原因逾期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根据约定应当收回经营权的;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被收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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