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祥芬余朗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9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兴芸段晓玲周舟 
【审理法官】夏兴芸段晓玲周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祥芬;张开;张开碧;余朗朗;重庆朋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祥芬张开张开碧余朗朗重庆朋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祥芬张开张开碧余朗朗 
【当事人-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朋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丽丽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丽丽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韩吉勇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丽丽韩吉勇 
【代理律所】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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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刘祥芬;张开;张开碧;余朗朗;重庆朋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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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正富与被上诉人余朗朗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前述条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余朗朗承担70%责任属于其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因此,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1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余朗朗驾驶渝D810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南岸区学府大道由巴南区往江南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学府大道四公里公路培训中心路段时,该车车前右侧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的行人张正富接触,造成张正富
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余朗朗和张正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富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4天后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中型颅脑损伤、右4、5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外院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等。同日,张正富入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在该院住院9天出院,住院医嘱“主动出院,普通饮食,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9年8月7日,张正富因“额部、双侧颞部、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动脉粥样硬化、右侧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再次入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并于2019年8月9日转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0天后,张正富于2019年8月19日突发脑疝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死亡诊断为“脑疝,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低钾血症"。2019年10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9]A字第3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正富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颞叶、大脑脚及脑桥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伴出血,双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一审另查明,张正富2013年因征地拆迁农转非,生前户口住址为重庆市巴某某观音山所界石镇公平街某某。张正富的父母已过多年,其与刘祥芬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张开、张开碧。渝D810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朋弛公司名下,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车辆类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
余朗朗从2019年1月起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朋弛公司处租用该车。该车在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正富和余朗朗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发时,余朗朗驾驶的渝D810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
限额内对刘祥芬、张开、张开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由张正富承担30%(该部分在本案中由刘祥芬、张开、张开碧方自行承担)。关于交强险外剩余70%的损失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朗朗与朋弛公司系租赁关系,则其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当对本次事故对刘祥芬、张开、张开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无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朋弛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刘祥芬、张开、张开碧要求朋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余朗朗辩称应由朋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祥芬、张开、张开碧超出交强险外剩余70%的损失应由余朗朗承担,该部分损失先由锦泰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余朗朗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