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9.07.28
施行日期
2009.09.01
文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主题类别
公路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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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重庆汽车网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
  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
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
  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
  (二)变更经营线路的;
  (三)变更、设置站点的;
  (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
  (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
  (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调整的;
  (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
  (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
  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
  (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
  (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
  (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