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欲晓刘静唐松
【审理法官】张欲晓刘静唐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洪;任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洪任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洪任祥
【当事人-公司】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文棫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陈尧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文棫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陈尧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文棫陈尧
【代理律所】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杨洪;任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本院观点】对证据1,由于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车辆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祥与龙翔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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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祥与龙翔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现评判如下: 2019年7月17日,任祥与龙翔公司签订《车辆融资挂靠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任祥自愿将其担保贷款所购买的小型轿车,以龙翔公司名义上户并挂靠龙翔公司从事网约出租车客运业务,同时龙翔公司为任祥贷款买车提供反担保。任祥自愿将贷款所购置车辆
以龙翔公司名称上户并挂靠龙翔公司,任祥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不得低于三年,任祥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龙翔公司缴纳挂靠服务费3600元等。以上约定表明,虽然案涉渝A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龙翔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应为任祥。为配合政府规范网约车新政策的实施,任祥将车辆挂靠在龙翔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龙翔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杨洪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龙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汽车网【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5元,由重庆龙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2:2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13时9分,被告任祥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X××××的小型轿车,由渝鲁大道方向沿丁香路往梧桐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香路与梧桐路路口处时,其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
警部门认定,被告任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翔公司系渝A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龙翔公司名下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于事故当日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出院后继续腰围支具固定,门诊随访;3、出院后复查胸、腰椎平片,1个月、3个月、6个月随访;4、出院后注意护理;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我科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用19500元,其中被告任祥垫付9500元,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时实际产生住院费用13378.91元,退还住院费用6121.09元由原告收取。 2020年6月11日,原告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等,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16元。 2020年7月13日,原告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等,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0元。 2020年8月11日,原告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
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等,原告垫付门诊费用962.60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等,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0元。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壹月等,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0元。 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268.6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8月2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杨洪的后期医疗费约为2000元;3、被鉴定人杨洪的护理时限为7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计2200元。 原告户籍系城镇户口,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皮大珍、女儿杨某和女儿杨某1。皮大珍出生于1950年8月16日,每月领取养老金125.94元,皮大珍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杨欣怡出生于2011年1月2日,杨熠彤出生于2013年7月3日。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785元,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7748元。 一审庭审中,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重庆铄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龙翔公司;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均加盖有重庆铄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任祥、龙翔公司均当庭
陈述,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所涉及的被保险车辆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1268.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60元/天计算,计3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任祥为其购买了2天的盒饭,计12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180元; 3、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151756
元(37939元×20年×20%),截至原告定残日即2020年8月25日,原告的母亲皮大珍已年满70周岁、女儿杨欣怡已年满9周岁、女儿杨熠彤已年满7周岁,依法分别应获得10年、9年、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相关法律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9年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6413元(25785元/年×9年×20%),9年以后,原告母亲皮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3.69元【(25785元/年-1511.28元/年)×1年×20%÷4】,女儿杨熠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7元(25785元/年×2年×20%÷2),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52783.6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直接变更为204539.69元; 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8月24日,误工期限共计11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的收入及受伤后实际误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2019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57748元计算,计17403.51元(57748元÷365天×110天); 7、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按120元/天计算,计9000元; 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鉴定
费,原告花费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总计242091.80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任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任祥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AX××××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龙翔公司名下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故被告龙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留存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均显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对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方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祥、龙翔
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42091.80元,因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下的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132091.80元,由被告任祥、龙翔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出院时退还的住院费用6121.09元由原告收取,该款项应从被告任祥、龙翔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任祥、龙翔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25970.71元(132091.8元-612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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