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
【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重庆汽车网【当事人】金海洋;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当事人】金海洋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海洋
【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秀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海洋
【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本院观点】诚实信用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准则。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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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准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海洋于2018年3月3日起因颈椎病向长安公司连续申请病假全休,该期间长安公司为金海洋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向金海洋发放病假工资,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金海洋因病休假期间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金海洋打款。就该情况,金海洋虽主张并非其本人接单,并申请本院调取其本人的顺风车接单明细和其父金振全的滴滴快车接单明细,但其亦认可上述平台不允许借用账户接单,结合金海洋关于其替父刷脸进行顺风车接单的陈述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调取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定性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全案审查,一审法院认定
金海洋在病休期间于其他用工平台从事劳动获取报酬,在长安公司催告返岗后均以身体不适为由未予返岗,并结合长安公司关于其自他处了解到金海洋曾从事其他获取报酬的工作对金海洋休假真实原因存疑的陈述等具体审理情况,采信长安公司主张的解除经过,并认定长安公司的解除程序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中金海洋行为的定性,进而认定长安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金海洋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金海洋虽上诉坚持其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海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金海洋入职长安公司。2015年1月21日,双方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金海洋的岗位是汽车装配工。2018年3月3日起,金海洋因病开始休假。2018年8月30日,长安公司车间人事向金海洋发送
短信,告知其由于医疗期已满,需返岗上班。2018年9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因金海洋颈椎病,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9月3日及9月14日,金海洋因不胜任现岗位而申请岗位调整。2018年9月14日,长安公司作出并向金海洋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有“金海洋,你于9月5、6、7日旷工,连续旷工满三个工作日,依据公司《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返回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长安公司与金海洋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劳动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尊重的体现,是双方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有悖相互尊重和信任,导致劳动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海洋于2018年3月3日起因颈椎病向长安公司连续申请病假全休,并于本案中主张医院为其开具有休明,其应享有休假权利;该期间长安公司为金海洋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向金海洋发放病假工资;但金海洋在病休期间于其他用工平台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在长安公司催告返岗后均以身体
不适为由未予返岗。金海洋的上述行为与劳动者的基本行为准则相悖,严重违反长安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规定。依照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金海洋的上述行为系属旷工,长安公司有权予以解除。长安公司的解除程序存有瑕疵,应当在人事管理中予以改进,但并不影响本案中金海洋行为的定性,故而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金海洋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长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安公司支付金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00元。事实与理由:长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金海洋已于医疗期内向长安公司提交正规医院病假条,公司已批假。医疗期满后,金海洋按时返岗。长安公司主张的9月5、6、7日旷工,该时间段属于因病休假而非旷工,已向长安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有就诊记录,假条真实有效。劳动者医疗期满并不代表不再享有休病假的权利。2.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该严格按照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理由进行审查,不能解除后又增加或变更其他理由。长安公司主张金海洋9月5、6、7日旷工,就应该只审查这三天是否属于旷工。该时间段金海洋属于因病休假,也不存在病休期间从事其他工作赚取收入的行为。长安公司在仲裁阶段也没有主张过因为金海洋有存在病休期间从事其他工作赚
取收入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金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海洋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9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普安路83号。
负责人:伍嘉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海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安公司支付金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00元。事实与理由:长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金海洋已于医疗期内向长安公司提交正规医院病假条,公司已批假。医疗期满后,金海洋按时返岗。长安公司主张的9月5、6、7日旷工,该时间段属于因病休假而非旷工,已向长安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有就诊记录,假条真实有效。劳动者医疗期满并不代表不再享有休病假的权利。2.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该严格按照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理由进行审查,不能解除后又增加或变更其他理由。长安公司主张金海洋9月5、6、7日旷工,就应该只审查这三天是否属于旷工。该时间段金海洋属于因病休假,也不存在病休期间从事其他工作赚取收入的行为。长安公司在仲裁阶段也没有主张过因为金海洋有存在病休期间从事其他工作赚取收入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公司无需支付金海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金海洋入职长安公司。2015年1月21日,双方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金海洋的岗位是汽车装配工。2018年3月3日起,金海洋因病开始休假。2018年8月30日,长安公司车间人事向金海洋,告知其由于医疗期已满,需返岗上班。2018年9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因金海洋颈椎病,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9月3日及9月14日,金海洋因不胜任现岗位而申请岗位调整。2018年9月14日,长安公司作出并向金海洋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有“金海洋,你于9月5、6、7日旷工,连续旷工满三个工作日,依据公司《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返回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长安公司与金海洋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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