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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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争峥,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16幢广场A座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9547R。
法定代表人:明德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小勇,*,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顺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明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争峥,被告顺源公司、明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0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返还车辆;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3593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维修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顺源公司的投资人明小勇签订《旧机动车委托协议》,约定明小勇将车架号为S****5的路虎第四代发现
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及全部手续转让给原告处理,车辆售价705000元,明小勇有义务告知原告关于案涉车辆存在的重大事故记录、隐患及车辆手续存在的非法问题,避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向明小勇支付了购车款705000元,原告与明小勇实际成立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系从顺源公司处获得案涉车辆车源,案涉车辆由顺源公司提供,明小勇系代顺源公司处置车辆,因此案涉车辆的实际出卖人应为顺源公司,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购车后,于2015年11月26日将案涉车辆以7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吴立辉,吴立辉使用车辆三年多后,于2019年1月11日以车辆行驶里程数有涂改记录、原告隐瞒车辆真实里程数为由,将原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查明,案涉车辆于2015年8月17日、19日的里程数有异常,由47339公里变为32967公里,据此认定原告未如实告知吴立辉里程数从而构成违约。2021年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吴立辉签订的《二手车成交协议书》,吴立辉将案涉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向吴立辉退还购车款70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吴立辉支付了强制执行费70536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经济损失735930元,包括被执行的费用705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原告聘请律师18720元。
被告顺源公司、明小勇共同辩称,顺源公司确与原告成立了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依据的《旧机动车委托协议》系伪造,顺源公司并未对案涉车辆的里程数进行承诺。二手车交易具有特殊性,车辆仪表所显示的里程不一定准确,仅供参考,原告在购车时应对车辆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核对,原告已确认并认可案涉车辆的情况,因此顺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明小勇系代顺源公司收取购车款,明小勇并非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旧机动车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与明小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明小勇,主要约定:明小勇将案涉车辆及全部手续转让给原告处理,车辆表征里程与实际里程均为33000公里,明小勇以705000元的价格委托原告销售该车,由购买方一次性向明小勇支付705000元。原告付款后,车辆处置权归原告所有,若明小勇隐瞒车辆的信息、重大事故记录、非法手续等内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销售/过户该车时,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协议,明小勇需无条件退还车款,违约方应赔偿车价总款的百分之二十。该协议的落款
甲方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原告负责人方宁的签字,乙方处有“明小勇”字样的签字及捺印。二被告不认可协议中“明小勇”签名与捺印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明小勇”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果显示协议中的“明小勇”签字不属于明小勇字迹,指印亦非明小勇指纹所捺印。因《旧机动车委托协议》并非由明小勇签署,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权属声明书》复印件以及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向明小勇付款、案涉车辆里程数被更改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方宁与邹开平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顺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主张该协议实际系由方宁代原告、邹开平代顺源公司签订。原告认可方宁系其工作人员,但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因该协议上有方宁与邹开平的签字与捺印,原告未对方宁签字捺印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述。
依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出厂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由案外人王康于2014年8月11日首次购买。此后,王康将车辆出售给顺源公司。重庆汽车网
2015年9月10日,方宁与邹开平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邹开平接受委托将案涉车辆转让给方宁,由于二手车具有特殊性,因此仪表所示里程不一定准确,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依据和标准,方宁已确认。车辆出让价为698000元,方宁支付邹开平定金20000元,待转户手续办理完毕三日内,方宁支付余下部分金额680000元。该协议落款处,邹开平的为打印的13****7。原告举示顺源公司收购车辆的网络广告,载明顺源公司的包含了13****7,二被告对于该广告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明小勇为本案司法鉴定提交的比对样本中明小勇在其他转让协议中所留的亦为13****7。
同日,顺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良勇的银行账户通过柜台商户入账20000元,交易凭证上未显示该20000元的付款人姓名。二被告称,该笔款项系方宁通过POS机向李良勇支付,并举示POS单,该POS单有方宁的签字,但其余内容模糊不清。
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官振兴向明小勇支付购车款705000元,原告提取了案涉车辆。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
2015年9月12日,李良勇向方宁银行转账27000元,并注明返购车佣金。
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吴立辉签订《二手车成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车辆以7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立辉,交易时行驶公里数显示为33534公里,吴立辉支付购车款并提取车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