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6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
【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勇;重庆金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勇重庆金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勇
【当事人-公司】重庆汽车网重庆金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勇
【被告】重庆金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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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为:1.陈勇与金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金宏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每月被扣工资。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陈勇与金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陈勇主张其与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陈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陈勇举示的证据及金宏公司举示的反驳
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确认陈勇与金宏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理由主要有:首先,陈勇与金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勇主张与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加盖金宏公司公章的《领料授权委托书》、加盖了金宏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工作证及标示“金宏电子"的工作服予以证明。《领料授权委托书》无委托日期,无供应商法人、确认人、复核人签字确认,不符常理。陈勇自认2016年10月调入资材部任外协主管,前往海尔物流领取大宗材料,金宏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6年10月左右,但委托授权书载明的委托授权开始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授权开始时间早于加盖公章时间近10个月,不符合常理。因此,陈勇举示的《领料授权书》存在较多瑕疵,可信度较低。其次,金宏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冠帆公司从2016年7月、8月起为陈勇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再次,陈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单位为金宏公司。相反,金宏公司举示的冠帆公司向陈勇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载明的陈勇卡号、工资金额,与陈勇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卡号、金额一致。最后,陈勇举示的工作证、工作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也较弱。 二、金宏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每月被扣工资。如前所述,由于陈勇未举证证明其与金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陈勇要求金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
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每月被扣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陈勇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宏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扣发的工资。2018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陈勇的仲裁请求。陈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陈勇还举示了如下证据:加盖具有“重庆金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500某某(无法辨认)22012575"字样印章的《领料授权委托书》、加盖具有“重庆金宏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字样印章的工作证、印有“金宏电子"字样的工作服,拟证明其与金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领
料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金宏公司介绍该公司陈勇到海尔物流办理大宗材料事宜,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该授权委托上并未载明出具时间。同时陈勇还举示了一份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上载明2017年6月8日、7月4日、7月25日,陈勇分别收入3910.71元、8878.18元、7357.07元,交易摘要均为“代发工资",但并未载明交易对手信息。金宏公司不认可《领料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的真实性,但认可《领料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更换公章之前所持有的公章一致以及该公司有综合管理部且该部门所持有的印章与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认可工作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且表示工作服为批量定制,不排除有外借的可能;不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为该银行流水与陈勇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不一致。 庭审中,金宏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案外人重庆金宏冠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冠帆公司2017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只载明陈勇的工资情况)、《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及冠帆公司的参保人员明细(均加盖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企业参保业务专用章),拟证明陈勇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其中:1.金宏公司和冠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均载明金宏公司之所以会向海尔公司出具委托书是基于冠帆公司的请求,同时,冠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载明陈勇为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陈勇发放工资、交纳社保;2.工资
表上载明陈勇上述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10.71元、8878.18元、7357.07元;3.参保人员明细上载明冠帆公司从2016年7月起为陈勇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从2016年8月起为陈勇缴纳了生育保险、医疗保险。陈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陈勇还申请对《领料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庭审中,陈勇还陈述:1.其2004年底至2007年年底在案外人重庆州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在案外人大马机箱重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或11月至2011年8月或9月在案外人深圳艾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或4月至2015年4月在案外人重庆高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至年底没有工作,2016年之后一直在金宏公司工作,从未交替在金宏公司和冠帆公司工作;2.《领料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左右。 庭审中,陈勇还举示了1.《面试通知》(邮件打印件),拟证明金宏公司让其去参加面试,该邮件的发件人为“汇博人才网";2.《变更情况》,拟证明金宏公司和冠帆公司的注册地点同一,有段时间为法人相同。金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面试通知》的真实性,认为该邮件的发件人并非该公司,该公司也没有库房主管一职;2.对于《变更情况》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认可关联性。 庭审中,金宏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了金宏公司和冠帆公司的公章),拟证
明陈勇并非该公司的员工;陈勇不认可《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证明上“陈勇"字样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面试通知》,由于该证据并非原件,金宏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便该证据为真实,也只能证明金宏公司通知陈勇进行面试,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变更情况》,由于法人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金宏公司与冠帆公司之间的注册地点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相同与陈勇是否与金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于为复印件,且陈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宏公司向陈勇支付:(1)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2016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4)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每月扣发的工资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15日,陈勇前往金宏公司面试,当天入职,任库房主管,协议月工资6000元加1200元/月的年度绩效工资。金宏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兑现转正工资。经陈勇多次要求,金宏公司仅于2016年8月按承诺发放工资6000元,之后又变成5000元/月,称保密工资扣发,满一年滚动发放。陈勇于2016年10月调入资材部任外协主管,其中一项工作为前往海尔物流领取大宗材料。前述期间,金宏公司长期扣发、拖欠工资。2017年5月31日,金宏公司以不让陈勇乘坐公司交通车的方式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未支持陈勇各项诉讼
请求错误。陈勇提供的第三方以邮件方式作出的面试通知、员工工作服、加盖公章的领料授权书、工作证、岗位变动通知、补卡申请表、请假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陈勇是金宏公司员工。金宏公司认可加盖了公章的领料授权书、加盖了综合管理部门印章的工作证、岗位变动通知书的印章与该公司持有的印章一致。金宏冠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帆公司)与金宏公司系关联公司,内部称冠帆公司为注塑部,并非案外人。冠帆公司认为陈勇系其公司员工,应当举示劳动合同和员工考勤予以证明,仅凭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缴纳社保,不能证明陈勇系该公司员工,不足以否认《领料授权书》。至于撤回《领料授权书》公章的鉴定,系因该鉴定应由金宏公司提出申请,若有需要,陈勇可以随时配合。面试通知打印件,法院可核实真实性。金宏公司第一次举示的加盖了冠帆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原件,陈勇提出司法鉴定后,金宏公司称原件遗失,导致无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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