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与于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9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 
【审理法官】王磊时霈胡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于浩 
【当事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于浩 
【当事人-个人】于浩 
【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重庆汽车网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秀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被告】于浩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长安公司主张已通过公司内网发布通知的形式,安排于浩休过了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并就此提交三份通知。于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应与其行为、影响等具体因素相适应。本案中,结合于浩的诊断证明、出入长安公司的记录、本案同时期审理的长安公司解除案件中亦有劳动者提交长安公司拒收假条的相关证据等情况,于浩关于其提交诊断证明被长安公司拒收的主张具有高
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长安公司以于浩未及时提交病假诊断证明且未到岗为由认定于浩旷工并以此解除与于浩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支付于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根据法定工资标准对诉争病假工资差额所做认定,正确。长安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于浩与长安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于浩的工作岗位是汽车焊装工。2018年2月23日起,于浩因腰椎间盘突出、头晕等症开始休假。2018年5月9日,长安公司与于浩就医疗期、调岗、返岗一事进行谈话。2018年6月15日,长安公司向于浩寄送返岗通知书,内容为于浩医疗期已满,需返岗上班。2018
年7月19日,长安公司作出并向于浩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载有“于浩,你于6月22、23、24日旷工,连续旷工满三个工作日,依据公司《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返回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长安公司与于浩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长安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于浩的劳动关系。于浩于2018年6月22日、23日、24日无故未到岗工作,且未向长安公司提交病假申请,长安公司认定于浩存在旷工,故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修订决议,证明员工手册中的内容;2.《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违纪处理办法》)及决议,证明该办法的内容;3.员工违纪处罚意见表;4.培训签到表;5.面谈记录表;6.工资表;7.考勤表及刷卡数据,刷卡数据显示于浩于2018年6月19日有多次刷卡记录。于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系长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签到表中签名的真实性;证据5面谈记录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证据6、证据7工资表及刷卡数据的真实性。长安公司所提交的面谈记录表显示于浩于2014年2月9日入职,培训签到表的培训时间亦为该日。    于浩于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2月9日经由劳务派遣公司于长安公司工作,
自2018年2月23日起休病假;收到长安公司的书面返岗通知书后,于浩于2018年6月19日到长安公司并提交假条,被拒收假条;此后,于浩收到解除通知书。于浩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书,显示由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东方公司)为于浩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今日东方公司与于浩于2014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于浩派遣至长安公司工作;于浩以此证明于长安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2.诊断证明,显示,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房山中医院)建议于浩休息一周,病因为腰痛、痹证(病)、气滞血瘀。长安公司主张于浩主张6月19日到公司,但于同日开具了假条,故而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安公司认可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于浩于2018年7月24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长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住院费门诊二次报销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申请请求。2018年9月2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2322号裁决书,裁决:长安公司支付于浩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29.8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03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94.48元;4.驳回于浩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中,作为用人单位,长安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    长安公司主张于浩于2018年6月22日至24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且未向长安公司提交病假申请,长安公司认定于浩存在旷工,故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于浩持有医院开具的6月19日起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同时期内于浩亦有出入长安公司的记录,而本案同时期审理的长安公司解除案件中,亦有劳动者提交长安公司拒收假条的相关证据,故而一审法院对于浩所述其提交诊断证明被长安公司拒收一事予以采信。于浩经医院诊断需要休息,无法返岗工作,长安公司拒收诊断证明,且未能提出合理依据;在此情况下,长安公司将于浩未及时提交病假诊断证明且未到岗的行为认定为旷工,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于浩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长
安公司的起诉状中陈述于浩于2014年2月入职,今日东方公司自当月起为于浩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今日东方公司与于浩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采信于浩的陈述,依法认定于浩于2014年2月9日起被派遣至长安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与长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应予以合并。长安公司与于浩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8年7月19日。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安公司应当支付于浩违法解除赔偿金49203元,长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于浩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于浩因病休假,享有病假工资,长安公司于当月发放工资300元,低于法定工资标准。经核算,长安公司应当支付于浩病假工资差额729.89元,长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于浩病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浩于2018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当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长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于浩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203元;二、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浩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729.89元;三、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长安汽车公司无需支付于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4.48元;四、驳回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长安公司主张已通过公司内网发布通知的形式,安排于浩休过了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并就此提交三份通知。于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