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承碧欧阳春等与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20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华段晓玲周舟 
【审理法官】陈华段晓玲周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春;欧阳某皓;欧阳某琳;冯承碧;赵世明;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欧阳春欧阳某皓欧阳某琳冯承碧赵世明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汽车网【当事人-个人】欧阳春欧阳某皓欧阳某琳冯承碧赵世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刘彦祺中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刘彦祺中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军刘彦祺 
【代理律所】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中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欧阳春;冯承碧;赵世明 
【被告】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无安全气囊起爆系事实,安全气囊未起爆的原因是否系案涉车辆缺陷为本案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产品责任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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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5 03:20:49 
冯承碧欧阳春等与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20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皓。
     法定代理人:欧阳春,欧阳威皓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琳。
     法定代理人:欧阳春,欧阳某琳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承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04944416。
     法定代表人:万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阳某皓、欧阳某琳、欧阳春、冯承碧、赵世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汽西南骊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洋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欧阳某皓、欧阳某琳、欧阳春、冯承碧、赵世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鉴于交通事故难以预测和
突发性特点,被动安全性设计对于车辆乘员的安全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安全气囊未弹出的事实系案涉车辆存在缺陷的证据,该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安全气囊未弹出并非产品缺陷;一审采信证据不足以致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骊洋销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欧阳某皓、欧阳某琳、欧阳春、冯承碧、赵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骊洋销售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92857.5元[死亡赔偿金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丧葬费36636元(6106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80954元(按22759元/年计算欧阳某皓7年、欧阳某琳16年、冯承碧18年、赵世明14年)、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1122450元×35%]。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长君于2017年3月4日在被告骊洋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别克品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xxx。2019年1月26日4时40分左右,赵春花驾驶借用自王长君的渝AKXxx3车辆沿兰海高速由伊岭岩往安吉收费站行驶至1949KM+800M处时,与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赵春花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欧阳某琳、欧阳春、冯承碧
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防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共有驾乘人员4人,其中,赵春花系驾驶员,欧阳春坐在副驾驶位,冯承碧和欧阳某琳坐在后排。事故车辆配置有驾驶位正面安全气囊和侧面安全气囊、副驾驶位正面安全气囊和侧面安全气囊、驾驶位及正后方乘客顶帘式安全气囊、副驾驶位及正后方乘客顶帘式安全气囊等6个安全气囊,事故发生过程中无安全气囊起爆,驾驶位安全气囊模块被当场磕飞,赵春花因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欧阳春头部因事故受伤,伤势较轻,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了相关情况等,冯承碧受伤较轻,欧阳某琳被甩出车外,伤势较重。
     一审法院依据五原告申请就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是否发生正面撞击依法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渝安心鉴[2020]成因鉴字第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受到由前往后的碰撞,车辆在接触斜坡栏时速为73至87KM,五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
     另查明,赵春花系城镇居民户籍,其配偶系欧阳春(于1974年4月10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二人:欧阳某皓(于2007年8月21日出生)、欧阳某琳(于2016年4月12日出生),其母亲系冯承碧(于1956年4月23日出生),其父亲系赵世明(于1952年11月6日出生),现冯承碧养老金为每月1805元,赵世明养老金为每月1584.76元。
     五原告认为被告骊洋销售公司销售的事故车辆存在缺陷,致使赵春花死亡,应当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五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五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骊洋销售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