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9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 
【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黄伟 
【当事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黄伟 
【当事人-个人】黄伟 
【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秀伟刘国锋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重庆汽车网【被告】黄伟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应与其行为、影响等具体因素相适应。本案中,黄某某已向长安公司提交了医院开具的休假诊断证明,长安公司主张黄某某请假不及时,且请假手续不符合长安公司请假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确。长安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0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与长安公司均认可黄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入职长安公司。2018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五年期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2018年5月11日起,黄某某因胆囊结石、肝损害、中度脂肪肝开始休假。2018年8月13日,长安公司向黄某某送达返岗通知书,要求黄某某医疗期满后应返岗工作。2018年9月11日,长安公司作出并向黄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载有“黄某某,你于8月23、27、28日旷工,连续旷工满三个工作日,依据公司《长安汽车北京公司员工违纪处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返回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长安公司与黄某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中,作为用人单位,长安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第一,黄某某持有医院开具的休假诊断证明,且向长安公司提交。长安公司主张黄某某请假不及时,且请假手续不符合长安公司请假制度,但未能证明黄某某的请假时间,未能证明请假流程及提供资料所存在的具体不合规定之处。第二,长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黄某某病休期间,长安公司始终要求劳动者需遵照其于庭审中所述的流程及资料申请病假,即长安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实际执行该制度。第三,黄某某申请病假所需提交的核心资料应为医院建议病休的诊断证明,在黄某某持有并提交该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如黄某某请假流程或资料存在欠缺之处,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安公司应当明确予以告知并给予合理期限予以补正,而不宜直接依此认定劳动者存在旷工。本案中,长安公司将黄某某未按公司规定请假而不到岗的行为认定为旷工,而长安公司未能证明黄某某确有违反请假规定行为,未能证明请假流程或资料缺漏将导致旷工后果系其公司普适性且实际执行的制度,未能给予黄某某即时补正的机会;在此情况下,长安公司径行以黄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不合,应当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946元;二、驳
回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黄某某系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我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黄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公司已多次与其沟通,并书面要求其返岗及协商调岗或按公司规章制度提交假条,黄某某在收到书面返岗通知书后并未返岗正常工作,亦未按公司要求提交诊断证明等病假申请材料,已构成公司制度规定的旷工事实。第二,黄某某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提交病休假条。黄某某请假未获批准后,并未按照公司的规定再行提交请假手续。第三,黄某某对于未按公司规定请假会导致旷工的严重后果系明知。黄某某因肝损害、中度脂肪肝等慢XXX为由向公司提出了病休,并非突发疾病。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返岗,并向黄某某告知了考勤管理制度中有关请假的管理流程及违纪的后果,但黄某某并未按规定将就医情况告知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请病假手续,也未按我公司要求返岗。我公司以黄某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9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普安路83号。
     负责人:伍嘉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