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汽车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德会;兰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德会兰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德会兰迪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郑德会;兰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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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金贝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反担保协议书》、《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金贝公司仅为渝AG××××车辆的登记车主,金贝公司与兰迪之间系未转移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兰迪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车辆在贷款归还完毕归兰迪所有。案涉车辆转让未办理登记但已经转移占有,占有人兰迪事实上已经支配了车辆,车辆运行收益也归兰迪所有,兰迪应当对车辆对应的风险承担责任,而金贝公司在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兰迪后,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能力,也对该车不再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保险利益关系,其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金贝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德会13302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25元,由兰迪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兰迪负担(此款郑德会已交纳,兰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德会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11元,由兰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7:13:25
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兰迪郑德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1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2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B95BXL。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法定代表人:周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2-办公室3、4、5、及1、2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
负责人:涂劲松,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金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德会、兰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被上诉人郑德会、兰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0日(2019)
渝0105民初7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郑德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金贝公司与兰迪为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虽然未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金贝公司与兰迪之间的买卖事实。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辆所有权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责任与出卖人无关,金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德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迪辩称,车辆系金贝公司的,同意一审判决。
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向一审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 郑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迪、金贝公司赔偿医疗费20724.95元、交通费11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8元、住宿费1916元、医疗器械费2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9156.4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46.6元、护理费12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16100.45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平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驾驶人兰迪驾驶渝AG××××小型轿车由重庆主城往长寿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742KM+000M处时,车辆前方与郭成驾驶的渝DD××××车发生首尾相撞,导致渝DD××××车向前推移过程中与沈波驾驶的渝DA××××车尾部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渝AG××××车乘车人郑德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兰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成、沈波、郑德会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G××××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金贝公司。渝DD××××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DA××××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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