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举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文举;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当事人】高文举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文举 
【当事人-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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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菅秀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文举 
【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长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已就《员工手册》、《管理办法》对高文举进行培训,高文举知晓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长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已就《员工手册》、《管理办法》对高文举进行培训,高文举知晓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经查,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而高文举系利用病假期间外出旅游,且并未就其利用病假出游告知用人单位并解释其出游的正当性。另,高文举休病假系因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而根据常识,该类疾病需减少运动量,并不适宜进行长途旅游等活动。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高文举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休病假期间外出旅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长安公司以此为由与高文举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高文举解
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高文举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文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文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4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高文举入职长安公司,2016年7月1日,长安公司和高文举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9年2月14日,高文举开始休病假。2019年4月1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长安公司以高文举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6日申请休病假,但却在此期间外出游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与高文举解除劳动关系。高文举认为其处于休病假期间,长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二审中,双方当
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高文举休病假期间前往西安旅游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安公司以高文举休病假期间外出旅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由与高文举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从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说,长安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表上有高文举签字,能够证明长安公司已就《员工手册》、《管理办法》对高文举进行培训,高文举知晓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于会议议程、决议等证据,高文举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长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经民主合法程序制定。其次,关于高文举病假期间进行长途旅游的行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问题。高文举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根据常识,该类疾病需减少运动量,并不适宜进行长途旅游等活动,劳动者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医嘱以恢复身体健康为目的安排自己在病假期间的行为;且劳动者在休病假期间仍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避免因不当行为引发用人单位误解,如劳动者在病假期间确有出游等需要,亦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并解释其出游的正当性。高文举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休病假期间外出旅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长安公司以此为由与高文举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高文举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文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因病休假期间,外出旅游,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出游,需向单位报备自己的行踪,显然属于违宪的认定。长安公司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长安公司是否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我,长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高文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文举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普安路某某。
     负责人:伍嘉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文举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文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因病休假期间,外出旅游,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出游,需向单位报备自己的行踪,显然属于违宪的认定。长安公司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长安公司是否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我,长安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