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
【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露;张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张露张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露张涛
【当事人-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重庆汽车网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德忠董家维
【代理律所】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露
【被告】张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本院观点】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露负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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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露负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张露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张露上诉认为张涛应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涛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结算单》、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张露认为张涛的损失范围过大,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涛存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上诉认为张涛的损失过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
上所述,张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张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4: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4日20时22分,张露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汽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福溪大道与张涛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作出第50040042XXX00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当事人张露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涛无责任。后张露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而申请复核。2019年8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大渡口)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一审另查明,张涛驾驶的渝DXXX某某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重庆哒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哒哒公司"),2018年12月29日,哒哒公
司(出租方、甲方)与张涛(承租方、乙方)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标的为渝DXXX某某号小型汽车,价值壹拾叁万元;2.租车用途网约出租,使用范围重庆;3.期限2018年12月30日10时至2019年12月30日10时,租金200元日,押金10000元;4.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乙方应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并按照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向甲方进行赔偿。一审再查明,张涛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张涛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张露在利宝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至张露。张涛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日。张涛在2019年6月份从事网约车运输的营运流水为8255.79元,2019年7月份营运流水为5170.63元。一审庭审中,张涛和张露均同意对于利宝保险公司赔付张露的2000元,直接由张露支付张涛。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涛是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对涉案车辆具有实际支配权和支配利益,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本次事故侵害了张涛的合法权益,张涛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
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五大队认定张露负全部责任,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原决定,现张露并未举示证据推翻此次事故的认定,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张露负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涛所述车辆维修费22709元中除80%补漆费、钣金工时费外的全部费用损失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张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原审认定的维修费损失范围错误。此次交通事故系一般的追尾,仅致张涛车辆尾部轻微凹陷和漆面脱落,无其他零部件及工艺结构损坏,不应该有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综上所述,张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露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4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
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楼C、D、E、F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
负责人:谭春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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