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富华蔡霞杜依霖 
【审理法官】周富华蔡霞杜依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小波;周兵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小波周兵 
【当事人-个人】吴小波周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陈龙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楠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陈龙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楠黄坚陈龙 
【代理律所】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小波;周兵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焦点一,本起事故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焦点二,被上诉人吴小波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起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玉山县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起事故认定,两级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有充分证据证实且符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故本起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焦点一,本起事故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焦点二,被上诉人吴小波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起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玉山县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起事故认定,两级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有充分证据证实且符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故本起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周兵在倒车过程中所引发,被上诉人吴小波的损害结果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周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太平洋汽车之家
人吴小波的损害结果并非其本人在修理车辆期间因操作不当所造成,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无法直接推断出被上诉人吴小波受伤的情形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结合本案采信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小波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吴小波在庭审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暂时撤回对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对本案可查明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先行处理,对其他诉讼请求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向本案被告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4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底板更换加固的需要,2020年3月9日13时05分许,原告吴小波在515省道6公里100米玉山县岩瑞镇金溪村自家的汽车修理店门口用起重葫芦吊,将更换加固铁板悬空吊起,完善装车焊接前的准备工作后,被告周兵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货厢对准悬空铁板位置进行倒车操作,欲将货厢部位驶至悬空的铁板下方合适位置放下铁板入厢焊接更换,在被告周兵倒车的过程中,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轮不慎碾压悬落在地面上的葫芦吊牵引链条,导致起重机葫芦吊整体失衡侧翻,悬空的铁板坠落砸伤站在车辆后方的原告吴小波,造成原告吴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小波于2020年3月9日当即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吴小波的伤情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颈椎脱位C4/C5、颈椎脊髓损伤、肺挫伤。住院1天,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产生费3447.24元。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2234.
92元、门诊费3727.14元、购买医用品3453.12元,合计149415.18元。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武警浙江省医院,住院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9637.62元、门诊费25元、购买药品2400元,合计162062.62元。2020年5月18日至今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原告对其在玉山县中医院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已花费住院医疗费152566.4元。上述费合计467491元。原告吴小波于2020年3月10日从玉山县人民医院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时,花费救护费用550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吴小波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转入武警浙江省医院住院时,花费救护车费用5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吴小波从武警浙江省医院转到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时,花费救护车费用5000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止,原告共花治伤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478491元。自2020年9月21日开始至今,原告仍在玉山县中医院,尚未终结。    2020年5月8日,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小波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周兵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复核,2020年6月8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兵负全责,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周兵
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商业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经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其公司公章被他人私刻,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对被告周兵等人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晓刚已于2020年10月30日以李金祥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为由向浙江省常山公安局报案。2020年11月24日,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因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否认其与被告周兵存在挂靠关系,致使本案被告周兵与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时无法查清。另外,被告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至今尚未终结,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现因尚在医疗中,急需筹集费,原告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原告在庭审后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暂时撤回对被告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对本案可查明的医疗
费部分进行先行处理,对其他诉讼请求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向本案被告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中心支公司、常山启航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