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援发[1994]第745号 关于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援外技术合同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援发[1994]第745号
1995年2月14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现将《关于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向有关公司转发,并按照执行。
附件:
    关于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报价取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为实施我国政府援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规范援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招(议)标的投标报价取费标准,经商财政部同意,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援外技术合作项目包括中方派技术人员向受援国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合作和技术服务的项目、与受援国合作管理、合作经营的项目等。
第二条
对内结算依据
  本暂行规定仅供给各投标单位参加援外技术合作项目投标报价参考,对内结算以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合同价为准。各单位投标时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在合理范围内决定报价的各项取费标准,但不得高于本规定所述标准。
第三条
费用构成
一、
中国专家费
1、
技术服务补贴,该补贴交给派出人员单位;
2、
国内差旅费,出国前后的国内交通、住宿费;
3、
出国服装补助费;
4、
人身保险费;
5、
卧具费;
6、
国外津贴;
7、
其他费用,如由中方提供而金额较大的医疗费等;
8、
艰苦地区补贴;
9、
国际旅费,其中包括国际机票费和旅途中转费。
二、
设备材料费,指按两国政府协议规定,由我国供应从国内或当地采购、转口的设备材料、维修配件、工器具、燃料(不包括生活燃料)所发生的费用。
三、
当地人工费,指按两国政府协议规定,为生产所必须雇用的当地工人的工资和福利。
四、
管理费,指为组织和管理中国专家、组织供应设备零配件、原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含出国人员的护照费、签证费、体检防疫费、后勤管理费、办公费、管理人员国内交通旅差费、劳动保护费以及总承包单位的合理收益等。
五、
不可预见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原则上不再补款,但技术服务补贴、出国服装补助费、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如发生政策性调整,原则上可按调整后的标准另行商议。
第四条
取费标准
一、
中国专家费
1、
技术服务补贴: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国内工资基数×2.5×人数×(国外实际工作月数-休假)。行政单位派出的援外人员和执行经援技术合作任务的现役军人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休假时间为:出国时间一年以内(含一年)为一个月,二年以上(含二年)为二个月。
2、
国内差旅费:由各投标单位按最短时间和最近路线自行报价。
3、
出国服装补助费:正、副组长每人2000元人民币,其他人员每人1500元人民币。
4、
人身保险费,每人年500元人民币。
5、
卧具费,贴身卧具一律由专家自理。协议规定由中方负责住宿的,其他卧具费按实际需要报价。
6、
国外津贴: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的标准计算。该津贴中包括伙食费(含燃料费)、私人用车、防暑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用、个人学习资料用具费用、出返国途中零用费等。
7、
其他:按实际需要及有关规定报价。
8、
艰苦地区补助:按(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计算。
9、
国际旅费:
  A:国际机票费,由各投标单位自向有关航空公司询价,取最低价。
  B:旅途中转费:亚洲及南太平洋国家往返计不超过6天,非洲及拉美国家往返不超过8天。伙食费由专家自理,交通、住宿、机场费等按所经国家(地区)临时出国标准计算。
  技术服务补贴、出国服装补助费、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今后国家颁布新的规定,则报价时按新规定计算。
  为维护出国专家利益,各投标单位投标报价不得降低本条第3、6、8项费用标准;其他各项可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自行报价。
二、
设备材料:包括设备材料原价和至工地的运保费。
三、
当地人工费:按考察组或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处提供的当地人工费标准计算。不作为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
四、
管理费,为A-B之和,计算办法为:
  A:以中国专家费1-7项为基数,费率为:
  1-5人          21%
  6-10人         18%
  11-20人        15%
  21-40元        12%
  41人以上          9%
  B:以设备材料费为基数,费率为5%。
  基数为人民币的,管理费支付人民币;基数以外汇发生的,管理费相应支付外汇。
五、
不可预见费:以上述各项费用之和(扣除出国服装补助费、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为基数,费率为2%。 太平洋报价
第五条
使用货币
  以人民币作价。需支付美元或其他外汇的,按实际需要计算。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按作价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人民币与当地货币的汇率,按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比价计算。
第六条
生效及其他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90)外经贸成字第628号文即行废止。
  本暂行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