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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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朱令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小森,*,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兰、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报价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235.31元,违约金543.9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527.4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12月3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
1.立约信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附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表),自愿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3)。
2.合同约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第25天,其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随时以张贴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或公布对本合约的任何更改、补充、修订。
3.合同履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开卡启用,于2015年5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于2015年6月4日被停卡使用。截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透支本金25235.3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527.4元、违约金543.97元。之后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25235.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过高,本院酌定自停卡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以拖欠本金25235.31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合并核减为11519.92元,之后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合并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透支本金25235.31元,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1519.92元(利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7年12月3日,之后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合并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公告费38元,由被告孟小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亚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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