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7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8.10
【字 号】豫高法〔2022〕234号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施行日期】2022.08.1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7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豫高法〔2022〕234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第76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郭彦其诉杜家民健康权纠纷案》等7个案例(参考性案例43—49号),作为第七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8月10日
 
参考性案例43
  郭彦其诉杜家民健康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健康权侵权责任无因管理
  裁判要点
  1.在关系人代为术前签字的场合,关系人和患者之间并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关系人代患者表明对手术、风险明知,应认定为是对患者事务的一种管理,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事实行为,将其理解为无因管理更为适当。
  2.在关系人术前签字后,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健康权、生命权受损的案件中,只要关系人尽到了与自己处理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且不违反患者已经明示的意愿,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郭彦其与他人共同伐树时被歪倒的树木砸伤,被送往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家中无人,同行人员给原告所在村的村主任被告杜家民打电话告知情况,杜家民赶到医院。医生告知被告及其他同行人员原告伤情严重,需要立即实施手术,因其他同行人员为文盲,被告便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名字。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随即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后因原告病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结束后,原告遗留偏瘫残疾。经鉴定,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在郭彦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39.1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裁判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杜家民在没有经过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同意单上签字,县医院根据被告的签字实施了手术,导致原告因未能接受正确救治措施伤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1426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彦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郭彦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家民是否应对郭彦其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年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在关系人术前签字的场合,关系人和患者之间并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而代为术前签字,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管理人只要尽到与自己处理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且不违背被管理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即使出现损害结果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杜家民作为郭彦其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在郭彦其陷入昏迷、其家属联系不上无
法到场的情况下,为挽救郭彦其的生命,在听取医生对病情的明确告知后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从一般社会观念或者一般人处于同样的情形下可能做出的意思表示判断,签字行为不应违反郭彦其本人的意思。且郭彦其所处医疗机构为正规县级人民医院,医生具有相应医疗资质,杜家民在签字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使其自己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会做出签字手术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因医院后续不当医疗行为导致医疗事故,造成郭彦其健康权受损,杜家民也不应因其管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项重要内容,无因管理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友善”行为在民事法律中的制度化表现。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行使司法权,定分止争、惩恶扬善、捍卫道德底线、引领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常实施。在关系人术前签字后,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健康权、生命权受损的案件中,只要关系人尽到了与自己处理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且不违反患者已经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愿,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是对善意的鼓励和支持,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金梅(一审)
  周克风宁传正张月梅(二审)
 
参考性案例44
  袁玉花诉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公司自治股东瑕疵出资股东会决议发起人责任
  裁判要点
  1.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发展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公司股东会根据各股东之间的信任、奉献及对公司经营、发展的情况,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决议,只要该股东会决议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司法就应尊重公司通过内部自治解决问题所作的努力、形成的决议,不应过分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宜。
  2.通过司法拍卖继受瑕疵出资股东实缴部分出资的新股东,在成为股东前,已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发起人股东出资情况有着充分的了解,并已对其整体利益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当时其也未主张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在变更为公司股东后,其再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既违背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又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3.公司内部之间的出资纠纷,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所作出的裁判,不影响公司债权人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7日郑州新能源乘用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认缴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6500万元占比65%、1500万元占比15%、1500万元占比15%、500万元占比5%。中鑫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实缴货币出资额1839.224857万元,比克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投资公司、日产公司投资到位。袁玉花等六人与中鑫公司漯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漯河法院的审判及执行,将中鑫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作价抵偿其欠袁玉花等六人的债务,袁玉花等人据此成为新能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并于2018年3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