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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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锦华,*,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车友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心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南生,*,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郭锦华诉被告黄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申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计算基数分段计算,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79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多年的朋友,2019年3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3万元,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每月按时付息,每月利息为30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约定其中1万元三天之内归还,不计算利息。另外1万元按每月利息800元计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2019年9月14日,被告还清此笔借款的1万元本金,加上此前的5万元借款,即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9年10月以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20年3月3日支付了至2019年12月的全部利息及2020年1月的利息700元,从2020年3月3日至今,被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郭锦华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黄南生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黄南生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黄南生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郭锦华借到人民币5万元,月息为6%,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借款人黄南生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
原告提交两份银行转账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黄南生转账支付两笔共计3万元借款。
原告另提交数份还款记录,显示被告黄南生通过、支付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具体记录:1.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2.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3.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4.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5.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6.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7.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8.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还款800元;9.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10.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11.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12.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13.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14.被告于2019年11月11向原告还款2000元;15.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600元;16.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17.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
原告还提交一份转账记录详情,显示原告又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奥迪车友会的车友,也是朋友关系。2019年3月14日的借条注明借款5万元中,3万元是通过珠海平安银行夏湾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另外2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剩余1万元借款本金是2019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珠海夏湾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19年3月14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6%。另外,2019年9月11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8%,其中2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本金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归还了。2019年9月11日的2万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现金支付还款3000元利息,2019年4月12日转账支付还款3000元利息,2019年5月14日转账支付还款3000元利息,2019年6月15日转账支付还款3000元利息,2019年7月15日转账支付还款2000元利息,2019年7月17日支付宝转账支付还款1000元利息,2019年8月17日转账支付还款2000元利息,2019年8月19日转账支付还款1000元利息,2019年9月18日转账支付还款1000元利息,2019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还款2000元利息,2019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还款2000元利息,2019年11月12日转账支付还款2000元利息,2019年12月4日转账还款支付1500元利息,2020年1月1日转账支付还款3000元利息,2020年3月3日转账支付还款2000元利息。另外2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为:2019年9月11日支
付还款800元利息,2019年9月12日支付还款7000元本金,2019年9月14日支付还款3000元本金(共计还本1万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还款1600元利息。之后被告就没有还款了。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原件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锦华提交的《借条》中约定了被告黄南生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清楚,故原告郭锦华与被告黄南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郭锦华提交的《借条》中约定了被告梁雪向原告郭锦华借款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载明被告于借款交付当日即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该笔还款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转回给原告,被告无法使用该3000元借款,故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的3000元还款实则为原告预扣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3月14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7000元。而原告又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借款,故原告共计出借的款项本金为6
7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1、原告与被告黄南生在《借条》中约定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应依法抵扣本金,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的,被告可不予返还,但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万元借款,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8%,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该笔借款应支付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2万元借款的利息,而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还款,应当依法抵扣欠付原告的本金。按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尚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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