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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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嗷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吓岗二村七巷5号206。
台州汽车网法定代表人:林浩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伟,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宁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孟宏,*,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原告深圳嗷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嗷米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宁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盛公司)、孟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2022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嗷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汽车香薰(风车猪)”外观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宁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孟宏对宁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金太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蕉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香薰(风车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金太蕉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嗷米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宁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金太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香薰(风车猪)”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2月24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X,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20年8月11日,金太蕉公司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嗷米公司。
2020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伟进入被告宁盛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名为“海瑶时代宁盛专卖店”的店铺并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证据保全。2021年4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旺自行收取包裹,现场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并重新封存。2021年4月19日,杨强伟再次进入被告店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信息、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上述购买、收货和查看过程的视频和截图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取得证书。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原告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嗷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汽车香薰(风车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如何定性;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有无墨镜上存在差别,但在整体形状、结构、组合方式上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如何定性,原告主张被告宁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
产品的行为。根据被告宁盛公司在天猫平台的店铺上展示产品链接并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宁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宁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永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品销售等事实,不能确定被告宁盛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宁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宁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宏作为宁盛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宁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宁盛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宁盛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宁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嗷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汽车香薰(风车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