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杨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 
【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杨帅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杨帅 
【当事人-个人】杨帅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雪莹郭挺睿曹春龙 
【代理律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杨帅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是以左膝半月板损伤为由向上诉人申请病假。在病假期间到马来西亚旅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以患抑郁症,需要外出放松心情为由而到马来西亚旅游。被上诉人是否在旅游期间期患有抑郁症,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以左膝半月板损伤为由向上诉人申请病假。而左膝半月板损伤一般需在家静养,不宜下床行走。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对担任监事一事是明知的,在休病假期间帮助该
公司法定代表人接电话。这可否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了该公司的运营。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再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宝马汽车公司2021-11-06 18:3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自2017年5月2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4日签署关于《员工手册》(第八版)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以书面形式或以电子平台形式提供的一份《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版)》。原告已仔细阅读了手册并理解其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手册中各项条款。《员工手册》第8.3.4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的公司合规(c)提供虚假病假单,或在病假期间在外兼职或自营、或非因所必需的外出旅游等。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8.3.4条而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
知》并下发原告处。    原告2018年3月29日在被告工作时受伤,7月23日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另原告经诊断患有抑郁症、焦虑症。原告休病假期间,在沈阳佳盈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监事,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旅游。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7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9)970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定对于原告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在病假期内,虽在案外人公司任监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参与经营的行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病假期间外出旅游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不应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2019年6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处工作满8年,故应双倍偿付8个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157.46元,故经济赔偿金
应为66519.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病假期间外出旅游,存在自营或兼职的违纪行为。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杨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123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某某山嘴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病假期间外出旅游,存在自营或兼职的违纪行为。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原告杨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166.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自2017年5月2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4日签署关于《员工手册》(第八版)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以书面形式或以电子平台形式提供的一份《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版)》。原告已仔细阅读了手册并理解其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手册中各项条款。《员工手册》第8.3.4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的公司合规(c)提供虚假病假单,或在病假期间在外兼职或自营、或非因所必需的外出旅游等。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8.3.4条而做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并下发原告处。
     原告2018年3月29日在被告工作时受伤,7月23日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17日经鉴
定为十级。另原告经诊断患有抑郁症、焦虑症。原告休病假期间,在沈阳佳盈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监事,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旅游。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7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9)970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定对于原告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原告在病假期内,虽在案外人公司任监事,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参与经营的行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病假期间外出旅游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不应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