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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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恒穗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芜湖亚夏国际汽车商城6#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毅,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二波,*,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姚右远,*,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汽车商城原告安徽恒穗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穗运公司)与被告朱二波、姚右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恒穗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二波、姚右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穗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二波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共计25198.15元;2.判令被告朱二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朱二波承担;4.判令被告姚右远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在代偿的该25198.15元范围内,对被告朱二波抵押给芜湖市徽商银行鸠江支行的车辆(车牌号皖B0××**,车架号码×××2702)享有代位抵押权,即有权对该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5198.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朱二波为购买皖B0××**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鸠江支行)签订第徽银卡分HSYWH190027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二波在徽行鸠江支行申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业务以及透支支付购车款,透支本金69500元,并按月分摊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75758.4元由被告分36期返还,核算为首期及以后每月偿还金额均为2104.4元。同日,被告朱二波与徽行鸠江支行签订第徽银卡分HSYWH190027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自己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皖B0××**,车架号码×××2702)抵押给徽行鸠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基于被告朱二波需要向徽行鸠江
支行借款,根据银行要求,被告朱二波请求原告为其之债务向徽行鸠江支行提供保证,原告同意后与被告朱二波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第徽银卡分HSYWH190027号购车按揭担保合同,被告朱二波承诺如逾期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朱二波应立即归还原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承担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合同争议交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姚右远作为反担保人在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朱二波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与芜湖市徽商银行鸠江支行签订个保字第徽银卡分HSYWH190027号信用卡业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二波与徽行鸠江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徽行鸠江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朱二波发放借款。但被告朱二波从第26期之后未能再按期偿还借款,2021年5月27日,在被告朱二波逾期三期未还的情况下,徽行鸠江支行向原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朱二波向银行缴纳车贷欠款费用共计25198.15元。原告当日进行了代偿,此后被告朱二波、被告姚右远未按委托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代偿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姚右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承担的部分享有徽商银行对被告享有的抵押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二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右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甲方徽行鸠江支行与乙方朱二波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第徽银未分HSYWH190027号)。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80PAY),车辆总价为10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5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本金为695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原告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徽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后,以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及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均为2104.4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
退还手续费。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汽车分期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以及《徽商银行黄山食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超限费等。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还款期内透支逾期累积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分期业务,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十四条约定了乙方确认通信地址为送达地址。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同日,抵押权人徽行鸠江支行(甲方)与抵押人朱二波(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第徽银卡分HSYWH190027),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皖B0××**,车架号×××2702,发动机号×××64)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1月15日,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徽行鸠江支行。
同日,甲方恒穗运公司与乙方(被担保人)朱二波、丙方姚右远(反担保人)签订《购车按
揭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徽银卡分HSYWH190027),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拟所购北京现代牌BH7180PAY,发动机×××64,车辆识别码LBECFAHBOF2172702,并为此车经甲方协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手续费)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实际购买车辆及金额以销售商开具的发票为准。第二条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乙方的购车按揭贷款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乙方为尽快提车,请求甲方在其贷款资料审核完毕,资信调查完成后,委托甲方向经销商或出卖人先行垫付购车款60000元。与之相应,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全部贷款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以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如乙方向按揭银行申请分期付款并将按揭服务费计入车辆按揭分期付款总金额,经乙方同意,该按揭服务费用由甲方在银行贷款发放时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按揭服务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以支付甲方的按揭服务费。第五条第2款约定,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第六条第1款约定,丙方自愿就甲方为乙方所购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种类为无
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向乙方等追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损失、保管费、拖车劳务费、停车费以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费用。第七条第1款约定,有关本合同履行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由签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免除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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