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熙明、王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熙明;王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刘熙明王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熙明王博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熙明
【被告】王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汽车商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博民的车辆维修费为1285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是否由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博民在一审中提交了鞍山衡业雷克萨斯维修结算单(服务),其中载明维修车辆信息、维修类型、维修项目、维修说明、金额等,工时费共计12850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博民在一审中对其车辆损失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刘熙明虽然对部分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博民车辆维修损失为1285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
人王博民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原判决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熙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熙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08月23日16时25分许,刘熙明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汽车,沿金派商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王博民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汽车,沿金派商城由北向西右转时相刮碰,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熙明负全部责任,王博民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车辆修理费12850元。四、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熙明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汽车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五、保险合同
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无。六、其他必要情况: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熙明提出有部分车辆损失不是其撞的,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不认可车辆拆装所发生的费用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庭审中刘熙明认可刮伤底坎、右后翼子板及车门为维修,对于刘熙明不认可的拆装费用及车辆损失,该院依法向其释明是否进行鉴定,刘熙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刘熙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博民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850元,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2850-2000=10850元由刘熙明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博民修车款2000元;二、刘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博民修车款10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9元,由刘熙明负担10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博民。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熙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修车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金额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中“三、财产损失构成:车辆修理费12850元”是错误的。1.上述费用包括车辆拆装费6850元,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中发生了该项费用,4S店的视频证明车辆维修中并未进行拆装。原判认定车辆拆装费缺乏证据证明。2.扣除没有证据证明的车辆拆装费,车辆修理费应为6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2000元,上诉人只需赔偿4000元。二、原判决认定“对于被告刘熙明不认可的拆装费用及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向其释明是否进行鉴定,被告刘熙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其提出的车辆维修中经过拆装且发生拆装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2.上诉人抗辩不认可车辆拆装费的源头,是抗辩车辆维修中未经过拆装的事实,而非单纯抗辩费用金额是否合理,不是鉴定所能解决的争议。原判决以上诉人不申请鉴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程序违法。纵观判决书认定的全部事实,没有表述任何证据证明之。判决书中所有事实均是没有证据证明
的事实,如此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原判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熙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熙明、王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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