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法刑三〔2014〕1号2014年4⽉30⽇
本省各级⼈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问题,向我院请⽰或征询意见。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了研究,并征询了省⼈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解答,供各级⼈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罪;对符合刑法第⼗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致他⼈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条缓刑适⽤条件的,可以适⽤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罪标准和量刑?
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致他⼈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四、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缓刑的标准?
答: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不适⽤缓刑:(1)造成他⼈重伤或者死亡,尚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轻伤且负有责任的;(6)⽆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适⽤。
对未成年⼈、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符合刑法第七⼗⼆条缓刑适⽤条件的,适⽤缓刑。
五、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免刑的标准?
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第四条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适⽤。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的地⽅,包括⼴场、公共停车场等⽤于公众通⾏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对于醉酒在⼴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对“醉驾”犯罪分⼦“⽴功”,如何适⽤刑罚?
答:“醉驾”犯罪分⼦有⽴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缓刑的标准。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浙江省⾼级⼈民法院、浙江省⼈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2年9⽉7⽇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增进⼈民众的安全感,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多次研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关于⽴案标准
浙江汽车
对现场查获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员⾎液、呼⽓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员按照规范抽取⾎样,及时进⾏⾎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在呼⽓测试或者提取⾎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经呼⽓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样前逃跑的,也应当⽴案侦查。
⼆、关于强制措施的适⽤
对涉案的犯罪嫌疑⼈,公安机关⼀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七⽇。对具有不适合羁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被告⼈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逃跑的,⼈民法院可以中⽌审理。被告⼈归案、中⽌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审理的期间不计⼊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判处实刑的,⼈民法院在判决⽣效后可以根据⽣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公安机关根据⽣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通知书予以收监执⾏。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刑法第⼀百三⼗三条之⼀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车速⼤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车速⼩于
20km/h的两轮车辆)。
对于各类超标两轮电动车,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百三⼗三条之⼀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百⼀⼗九条第(⼀)项规定执⾏,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的地⽅,包括⼴场、公共停车场等⽤于公众通⾏的场所。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3)酒精呼⽓测试检验单和⾎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查获后⼜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测试和⾎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经酒精呼⽓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样前逃跑的,以现场呼⽓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六、关于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对待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问题。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致他⼈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条缓刑适⽤条件的,可以适⽤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以下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适⽤:(1)造成他⼈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
车、校车、单位员⼯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轻伤且负有主要责任的;(6)⽆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不适⽤缓刑。对未成年⼈、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符合刑法第七⼗⼆条缓刑适⽤条件的,适⽤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上述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适⽤。但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并处罚⾦的,按处拘役⼀个⽉,并处罚⾦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缓刑。
七、附则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犯罪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多种⼿段⼴泛开展法制宣传,以减少“醉驾”犯罪的发⽣。
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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