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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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559号汇鑫商务广场1幢2001-2006室。
法定代表人:周蒋辉,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浙江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昌银,*,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合公司)诉被告吴昌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月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吴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资款共计人民币66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昌银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担保需要,请求原告源广合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原告源广合公司与被告吴昌银签订《汽车卡分期服务合同》,原告源广合公司作为本笔贷款的担保人。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后,甲方(被告吴昌银)除归还乙方(原告源广合公司)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支付”。原告源广合公司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7月27日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代偿被告吴昌银所欠贷款6642元。原告源广合多次催告被告吴昌银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昌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源广合公司(乙方、担保人)与被告吴昌银(甲方)签订《汽车卡分期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因购买汽车之需,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请乙方作为贷款担保人,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如下:一、甲方向工行硚口支行申请贷款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捌佰元。乙方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及办理贷款相关事项的委托人,甲方愿意按照乙方规定的标准交付担保费等费用。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人的约定执行。二、甲方已详细询问并完全理解了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工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条款,并严格按照该合同规定要求,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十六、发生如下情形后,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乙方有权通过向社会公告等任何合理形式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也可通过仲裁或进行诉讼、保全等法律途径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支付……2.甲方逾期还款,工行硚口支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还或乙方应工行硚口支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二十一、乙方在代偿甲方所欠贷款后,对各方进行追偿时,合同各方
约定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昌银(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与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债权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工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合同》)约定:第一条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源广合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50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捌佰元。第二条:……2.3分期付款申请人已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提供了分期款项发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条汽车专项分期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第一条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分期付款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使用信用卡直接支付的,分期付款申请人承诺向汽车经销商/合作机构源广合公司进行支付。第五条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8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083元……。原告源广合公司向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吴昌银与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工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全
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吴昌银多次逾期未向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偿还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原告源广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多笔累计代被告吴昌银向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还款共计6642元,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向原告源广合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其已收到原告源广合公司为被告吴昌银代偿的6642元。原告源广合公司多次向被告吴昌银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被告吴昌银与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工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合同》、原告源广合公司与被告吴昌银签订的《汽车卡分期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源广合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吴昌银逾期未向案外人工行硚口支行偿还汽车专项分期债务,原告源广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昌银代偿了6642元后,有权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昌银追偿并要求被告吴昌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源广合公司要求被告吴昌银偿还其代偿的垫资款6642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源广合公司主动调整成以代偿的垫资款6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源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垫资款664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代偿的垫资款6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吴昌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博骏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