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浙江汽车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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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燕,*,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融公司)与被告张红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融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刘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红燕立即偿还浙融公司垫付款项10812.06元及自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2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502.51元,2022年5月7日之后资金占用损失以垫付款项10812.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张红燕承担浙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三、判决浙融公司对张红燕所抵押本田牌车辆(车牌号苏J×××**、车架号LH×××××)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张红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张红燕为购买汽车与浙融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红燕购买本田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55200元,按月分期归还透支本息,浙融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张红燕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张红燕若车贷还款逾期,浙融公司不需张红燕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银行分期款项,张红燕应在浙融公司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向浙融公司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浙融公司因张红燕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贷款本金、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皆由张红燕承担。2018年10月23日,张红燕与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向张红燕提供透支资金552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张红燕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0月23日,浙融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张红燕对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各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按约定支付透支资金55200元,但张红燕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浙融公司自2020年10月21日至今为张红燕代偿资金10812.06元,经浙融公司多次催讨,张红燕未归还。综上,浙融公司认为张红燕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红燕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融公司原名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0月5日,浙融公司(甲方)与张红燕(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经销商处购买车辆,委托并通过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分期付款,甲方在乙方与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等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等责任;车辆名称为雅阁,
车型HG7204AB,总价70000元;乙方申请按揭分期还款总金额55200元,申请车贷年限为二年;汽车金融服务费(车贷服务费)9200元,由银行在乙方开立的车贷卡中以透支形式扣收并直接支付给甲方,协助车辆上牌、抵押、公证服务费500元;乙方必须履行银行分期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贷款。当乙方连续/累计壹期出现逾期或不足额还款的情况,甲方即可要求乙方提前结清全部分期贷款本息。若乙方车贷还款逾期或保险未按时续保或有违反相关合同条款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乙方应在甲方在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甲方偿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分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人力费、拖车服务费、留置车辆保管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10月23日,张红燕与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国信(浙)2018-01728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张红燕向汽车销售商购买雅阁HG7204AB汽车,车辆总价为70000元;张红燕自行支付首付款24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52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按月分期等额归还,每期
偿还金额2438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的方式向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312元;张红燕以案涉雅阁汽车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浙融公司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浙融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张红燕与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国信(浙)2018-01728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8年11月27日,张红燕为案涉雅阁汽车(车牌号苏J×××**、车架号LH×××××)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按约向张红燕指定的账户发放透支款55200元。张红燕初期尚能按约还款,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浙融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为张红燕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代偿10812.06元。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向浙融公司出具了偿债证明。浙融公司代偿款项后,向张红燕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融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融公司与张红燕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张红燕与贷款人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张红燕未能按约足额偿还透支金额,浙融公司按照其与张红燕《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其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代张红燕向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10812.06元,有权向张红燕追偿,其主张的利息偏高,可按日万分之三自代偿之日起计算。张红燕已办理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天津国信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浙融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该担保物权,因此对于主张对案涉雅阁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浙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00元,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张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