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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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茂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雄,系公司员工。
被告:任亚军,*,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亚军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0120.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80.03元(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暂截止2022年3月23日,要求被告偿还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为止)。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43200.7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任亚军抵押的车牌号为豫D1××**起亚牌机动车(车架号码:×××5816,发动机号码:×××9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透支贷款76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汽车,还款期数分36个月,按月分期归还透支本息。同时,被告为了快速取得透支资金,让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的《担保承诺函》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车贷还款逾期或保险未按时续保时,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可予以代偿垫付,在原告垫付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原告因避免或追索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分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人力费、拖车服务费、留置车辆保管产生的其它费用等)皆
由被告承担。自银行透支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甚至逾期不还款,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一直拖延不还款。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总共代其垫付银行车贷透支本息42120.67元。原告垫付后,即与被告联系,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通过卖掉该抵押车辆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垫付款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任亚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浙江汽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起亚车向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原告在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等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等责任。若被告车贷还款逾期或有违反相关合同条款时,原告不需要被告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后二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日起每日千分之四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原告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分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拖车服务费、留置车辆保管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皆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透支贷款7600
0元用于购买起亚汽车,该笔贷款分36期归还,于每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原告承诺对被告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9年5月17日,被告任亚军将名下车牌号为豫D1××**起亚牌机动车(车架号码:×××5816,发动机号码:×××93)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逾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22年2月23日,原告共替被告代偿银行贷款42120.67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支付了代偿款2000元,剩余代偿款40120.67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诺担保函、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浙融公司在代被告任亚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任亚军追偿。现原告浙融公司向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支付垫付款42120.67元,扣除任亚军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40120.67理应由被告任亚军承担。关于原告浙融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80.03元(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分段计算,暂截止2022年3月23日,要求被告偿还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为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亚军将名下车牌号为豫D1××**起亚牌机动车(车架号码:×××5816,发动机号码:×××93)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了上述财产抵押权,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浙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亚军偿还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0,1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亚军支付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80.03元(暂算至2022年3
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偿还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任亚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豫D1××**起亚牌机动车(车架号码:×××5816,发动机号码:×××9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2元,由被告任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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