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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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0665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32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陈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保亚,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士通,*,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梁威峰,*,汉族,199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梁士通、梁威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通、梁威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士通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人民币43941.9元;2.判令被告梁士通向原告支付利息17707.26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3.判令被告梁威峰对梁士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梁士通名下的抵押车辆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士通为取得车架号:×××5310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被告梁士通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梁士通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梁士通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梁威峰为梁士通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外,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梁士通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梁士通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梁士通的相关债务。原告代被告梁士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43941.9元的债务;因被告梁士通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
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被告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告凝睿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士通为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相关款项,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上述业务,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梁威峰自愿为梁士通承担共同偿债责任。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梁士通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的事实。
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梁士通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
4、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梁士通名下的车辆抵押权人为银行。
被告梁士通、梁威峰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
浙江汽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代为被告梁士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二次合计43941.9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8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梁士通为购车向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梁士通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43941.9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梁士通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梁士通应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被告梁威峰作为共同偿债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梁士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梁士通名下的抵押车辆在原告代偿债务后即取得相应的权利,原告对抵押物变价价款享有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
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士通、梁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43941.9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梁士通、梁威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大红
书 记 员 张胜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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