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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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许明娟,浙江萧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良虎,*,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倪海引,*,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浙江汽车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与被告金良虎、倪海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娟、被告金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良虎偿还代偿款39082.77元以及利息损失13887.99元(该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以代偿款3908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金良虎所有的车架号为LFXXXXXX的奥迪牌汽车(以下简称奥迪轿车)变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金良虎承担律师费4400元,差旅费2000元;4.被告倪海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金良虎向萧山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购车业务,与萧山银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金良虎、倪海引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受托办理金良虎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购车业务的合同签订、材料收集、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等手续,为金良虎上述信用卡透支向银行提供履约担保,倪海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与萧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金良虎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购车业务提供保证担保。金良虎另将其购置的车架号为LFXXXXXX奥迪轿车抵押给萧山银行以作担保。
后因金良虎并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为此代偿39082.77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享有金良虎抵押给原债权人萧山银行的奥迪轿车的担保物权。
被告金良虎对原告浩驰公司所述其分期借款购车、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尚有借款担保押金3000元未从代偿款中扣减,且律师费、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驰公司原为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经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年10月24日经再次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浩驰公司(以下认定的事实涉及三公司不同名称的,均简称为原告或原告浩驰公司)。
2018年2月21日,被告金良虎与萧山银行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萧山银行提供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以供金良虎购买二手奥迪轿车除首付款外其余购车款133800元,萧山银行收取手续费9366元。上述款项合计143166元,由金良虎从2018年4月起于每月的9日逐月等额分24期偿还。金良虎将购置的奥迪轿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倪海引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名表示同意设定上述抵押。同
日,原告与金良虎、倪海引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金良虎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金良虎则应立即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保全费、车辆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倪海引作为金良虎的配偶,承诺对该合同金良虎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萧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金良虎的上述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萧山银行按约发放借款,金良虎则分期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而因未偿还其余到期借款,原告为此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代偿12317.96元、2020年1月14日代偿12247.65元、2020年4月15日代偿13686.71元、2020年8月18日代偿830.45元,共计代偿39082.77元,至此,萧山银行已受偿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浩驰公司聘请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缴付律师费4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书》、代偿证明、借款结清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浩驰公司与被告金良虎、倪海引签订的《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金良虎、倪海引追偿。原告要求金良虎、倪海引偿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原告分期代偿的不同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金良虎为借款以奥迪轿车向萧山银行设定物的担保,浩驰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继受对抵押车辆的担保物权,即原告对奥迪轿车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索偿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差旅费,但无相应支出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良虎辩称向原告缴付借款担保押金3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亦未获原告承认,故对其有关原告未从代偿款中扣减押金3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倪海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良虎、倪海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9082.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以分期代偿的不同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同
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2317.96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算,12247.65元自2020年1月14日起算,13686.71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算,830.45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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