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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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茂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萍,*,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浙融公司)与被告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浙江浙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凰因疫情原因,网络参加庭审,被告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浙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2654.04元及利息4384.35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从2020年12月23日分段计算至2022年4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到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魏萍名下的北京牌BJ6490DMV1Z机动车(车架号码:LNBMDLAF0GU087821,发动机号码:G02E03050)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天津国信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向杭州延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36735元,用于购买北京汽车,还款期数分36个月,按月分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为取得分期资金,申请原告在被告与工商天津国信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若延期支付应还贷款或保险费时,甲方(即原告)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在甲方垫付后二日内偿还甲方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金额年化24%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若因乙方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贷款等所造成
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自工商天津国信支行分期款放款后,被告连续多次逾期还款,在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约履行合同无果后,原告只得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代其垫付银行透支本息款32654.04元。原告垫付后,即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魏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江浙融公司(甲方)与魏萍(乙方)签订《汽车分期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魏萍委托并通过浙江浙融公司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浙江浙融公司在魏萍与工商天津国信支行签订的分期贷款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等责任。合同还约定魏萍车贷还款逾期或有违反合同及银行分期贷款合同约定条款时,浙江浙融公司不需魏萍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银行分期款项,魏萍应在浙江浙融公司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浙江浙融公司偿还垫付款,并向浙江浙融公司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金额年化24%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浙江浙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并加盖公司公章,魏萍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2月10日,魏萍与工商天津国信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魏萍购买车辆,车辆总价为50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20000元,并通过向银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6735元,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07元。魏萍按分期的方式及8.5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工商天津国信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40.85元。浙江浙融公司向工商天津国信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魏萍用其所有的北京牌汽车(车牌号码:苏J×××**、车辆类型:二手车、厂牌型号:北京BJ6490DMV1Z、车架号码:LNBMDLAF0GU087821、发动机号:G02E03050)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申请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商天津国信支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魏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浙江浙融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2日代为清偿6047.04元、26607元,合计32654.04元。2021年1月30日,工商天津国信支行向浙江浙融公司出具一份《偿债证明》,证明浙江浙融公司已经代魏萍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2654.04元。浙江浙融公司垫付款项后,魏萍未向浙江浙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魏萍向工商天津国信支行贷款购买汽
车,浙江浙融公司为魏萍的贷款进行担保,在魏萍没有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浙江浙融公司代魏萍向工商天津国信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654.04元,对该借款本息浙江浙融公司有权向魏萍进行追偿,故浙江浙融公司主张要求魏萍给付代偿款32654.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浙江浙融公司为魏萍提供担保时,魏萍承诺如浙江浙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魏萍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浙江浙融公司主张要求魏萍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浙江浙融公司要求魏萍给付利息4384.35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以6047.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以26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之后利息仍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超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萍在向工商天津国信支行贷款时,除浙江浙融公司提供担保外,魏萍又将其自己的北京牌BJ6490DMV1Z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浙江浙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享有工商天津国信支行对魏萍车辆的抵押权,故浙江浙融公司主张要求对魏萍所有的北京牌轿车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浙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汽车
一、被告魏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654.04元,截止2022年4月9日的利息4384.35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65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