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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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茂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涛,*,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市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花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9DJ1C6J。
法定代表人:楼杨苗。 浙江汽车
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融公司)诉被告沈涛、绍兴市祺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祺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涛偿还浙融公司垫付的代偿款52034.22元;2.沈涛支付浙融公司的利息损失8672.56元(按日万分之三,暂从2019年7月15日分段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要求被告支付到清偿之日止);3.浙融公司有权对祺达公司抵押的×××江淮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沈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祺达公司对沈涛的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沈涛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签订了《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向杭州联合银行申请分期资金69800元,用于购买江淮牌汽车,
车辆上牌至祺达公司名下,祺达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合同盖章确认,还款期数分36个月,按月分期归还透支本息。沈涛为了取得分期资金,申请浙融公司在沈涛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的《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沈涛与浙融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车贷还款逾期的,浙融公司不需要被告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银行分期款项,被告应在浙融公司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浙融公司偿还垫付款,并向浙融公司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浙融公司因避免或追索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分期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皆由被告承担。祺达公司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盖公章、法人章确认,自愿为沈涛相关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自杭州联合银行分期款放款后,沈涛开始履行还款,但在2019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在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按约履行合同无果后,浙融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垫付4585.32元、2020年3月4日垫付4364.49元、2020年5月9日垫付4699.52元、2020年7月9日垫付4717.90元、2020年9月9日垫付4718.13元、2020年11月10日垫付4719.32元、2021年1月12日垫付4721.48元、2021年3月9日垫付6850.95元、2021年6月9
日垫付12657.11元,共计52034.22元。浙融公司垫付后,即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款项,但截至起诉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款项,浙融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沈涛答辩称,目前在服刑,没有还款能力;利息过高;应由车子先抵偿,不够再还;车子是公司买的,贷款其实是公司贷款,应先追究公司责任。
祺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浙融公司提交的《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代偿证明、网银电子回单、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浙融公司所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4日,浙融公司作为甲方与沈涛作为乙方、祺达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沈涛委托并通过浙融公司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分期付款;浙融公司在沈涛与杭州联合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
等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等责任;车辆名称为江淮,车架号码LJ11KBAC9J1702358、发动机号A3***********,单价8万元;沈涛申请按揭分期还款总额69800元,汽车金融服务费5800元;沈涛必须履行银行分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贷款,若沈涛车贷还款逾期,浙融公司不需沈涛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沈涛应在浙融公司在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浙融公司偿还垫付款,并向浙融公司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9月14日,沈涛作为债务人、祺达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债权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资金69800元,用于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应于透支分期当月起,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含)前将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足额存入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手续费6631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本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为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码LJ11KBAC9J1702358、发动机号A3***********);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同日,浙融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出具《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浙融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沈涛与杭州联合银行签
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因二被告未如约还款,浙融公司代为向杭州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分九次共计垫付52034.22元,遂成诉。
另查明:1.2019年1月8日,原告由原名称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2.《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与祺达公司就车辆抵押于2018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杭州联合银行丰收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沈涛未按约还本付息,浙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沈涛追偿,故对浙融公司要求沈涛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祺达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理应按约对沈涛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对浙融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祺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江淮牌车辆(车架号码LJ11KBAC9J1702358、发动机号A3***********)为沈涛向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抵
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浙融公司代偿后,主张行使联合银行解放路支行对祺达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浙融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