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汽车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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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刘宋菁,该公司员工。
被告
李凯,*,1992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上李家村2组37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9月29日
开庭时间
2022年1月18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
(变更后)被告李凯归还原告垫付款 242 099.4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垫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法院认定
   
2018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凯(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车委托并通过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分期付款,甲方在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共同偿债等责任;乙方申请按揭分期还款总额297 500元,车贷年限三年,汽车金融服务费(车贷服务费)47 500元;若乙方车贷还款逾期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自行予以代偿垫付,乙方应在甲方代偿垫付后二日内向甲方偿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垫资费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等等。
同月13日,被告李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津国信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李凯申请在工行天津国信支行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297 500元;李凯应向工行天津国信支行支付手续费26 775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等等。
原告向工行天津国信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李凯在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工行天津国信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李凯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明细如下:2018年10月23日36 854.08元、2019年2月22日38 536.62元、2019年6月25日38 557.57元、2019年8月23日175 651.13元,合计 289 599.40元。工行天津国信支行出具《偿债证明》对上述代偿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李凯向工行天津国信支行分期贷款购车,但未按期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向工行天津国信支行垫付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凯追偿,并依约要求其支付垫资费。因合同约定的垫资费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其收取的服务费等费用共计47 500元在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暂算至2021年8月17日的利息为54 861.92元。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主文
限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 242 099.40元,支付利息54 861.92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 754元,减半收取2 877元,由被告李凯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卓臻
     书记员    张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