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
一、基本案情
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根据该协定,只要美国汽车与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满足汽车协定中的
汽车“制造商”定义,加拿大即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口待遇。在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最
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该汽车协定还规定,加拿大可指定没有满足基准年限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的设备制造零部件。
1965年3月,GATT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对汽车协定进行审查。该工作组裁定美国对汽车协定的适用违反了GATT。工作组一致认为,如果美国以拟议中的方式实施该协定,美国的措施明显与第1条不符,美国政府有必要寻求GATT义务的豁免。美国据GATT第25条第5款寻求并获得豁免。1996年11月,经美国要求,该豁免得以延长至1998年1月1日,此时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完全取消了对加拿大汽车产品进口的关税。当工作组审查加拿大根据汽车协定的义务与GATT的关系时,加拿大政府代表强调,加拿大是在最惠国基
础上实施这一协定的。虽然有些成员对加拿大适用汽车协定是否与GATT第1条和第3条相一致存有争议,但工作组对加拿大是否违反GATT的义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1989年1月1日加拿大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CUSF-TA)生效,它也影响到汽车产品贸易。该协定规定,只要根据协定,原产地规则产品合格,自1998年1月1日起取消对汽车产品的关税。加美自由贸易协定对汽车协定作出了改变,将进口免税的资格限于属于下列三类中任何一个公司:(1)汽车协定制造商;(2)在加美自由贸易协定签订前加拿大政府指定的制造商;(3)到1989年预期被加拿大指定的其他公司。换句话说,加美自由贸易协定在给予某些潜在的新加入者一定的宽限期后,具有终止享有免税进口的公司名单的作用,这些类别之外的公司可能被授权免税进口的唯一出路是兼并原来的受益者或被原来的受益者兼并。
1994年1月1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同时加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作为涉及加拿大、美国和墨西哥的GATT第24条的自由贸易区通知了GATT。该协定允许加拿大维持受加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条件(包括与汽车协定制作商资格有关的条件)限制的进口免税。
与汽车协定制造商有关的规定,在加拿大国内是通过1965
年汽车关税条例(MVTO)和关税项目950规章形成的。这些法律文件被1988年的条例和1998年的条例(MVTO1998,以
汽车进口关税下简称1998年条例)所取代。1998年条例保留了以前的法律文件中的实质性因素。该条例至今仍有效。根据允许加拿大政府指定额外制造商的汽车协定之规定,自1965年始,加拿大政府通过授予特别豁免令(SROs),赋予个别没有满足1965年条例和以后的条例原始条件的制造商以进口免税资格。1998年条例和当前的特别豁免令,也规定对汽车制造中作为原始设备使用的某些零部件的进口关税予以豁免。1998年条例规定,小轿车、具体规定的商用车和客车进口免税。该条例的受益者与汽车协定的受益者相同。受益者名单规定在财政部1995年4月10日发布的备忘录附件中。该附件共列明33家公司,其中4家为轿车制造商,7家为客车制造商,27家为具体规定额商用车额制造商。1998年条例规定的进口免税,受到了与汽车协定中规定一样的加拿大增值和比率要求。对每一个条例的受益人,这些要求并不相同,这主要依赖于基准年内的加拿大增值、生产和销售。该条例规定了计算增值的详细规则。要求受益人在进口的前一年提交声明,宣布符合基准年的增值和比率要求,也应提交有关制造商的生产和销售报告。任何基准年不符合增值或比率要求的制造商受益人,应对该年所有的进口缴纳适用的关税,但只有免税进口包括在比率计算中。因而有不满足比率要求风险的进口商,有权对另外的进口产品开始支付关税,而不需对已进口的产品支付关税。在任何一年没有满足要求的制
造商受益人,并不丧失其制造商受益人的地位,在以后年份仍有资格免税进口。
特别豁免令的受益人有63家。所有的豁免令都含有增值要求和制造要求。这两个条件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同,但增值的具体水平和比率有所变化。因为豁免令是据加美自由贸易协定授予的,每一受益人的
基准或年初期限不同。豁免令在管理方面规定了与条例规定相同的报告义务。同样没有满足要求的受益人只需对另外进口的产品交税,对已经进口的产品无需交税。
欧共体主张,加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本争端直接相关。日本认为,这些协定扩大和加重了措施的歧视性效力,但在本程序指控的措施中没有包括这些协定。二、本案涉及的WTO相关规则
本案涉及的问题很多,包括GATT和GATS的相关规定,但本节只讨论与GATTS有关的问题。本案的申述方日本和欧共体指控加拿大不仅违反了GATT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违反了GATS 第2条和第17条。而要判断加拿大的措施是否违背GATS义务,必须首先确定该措施,即进口免税是否属于GATS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GATS第1条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GATS 第2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1)自一
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2)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消费者提供的服务;(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GATS第17条规定:(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
员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
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其他任何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据据GATT1994和GATS,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措施属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上诉机构则认为,虽然专家组没有审查该措施是否属于GATS第1条第1款所要求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但是这未表明争议措施影响汽车的批发贸易服务。
三、本案的启示
在本案中,申诉方提出,1998年条例和特别豁免令给予加拿大的某些汽车制造商/批发商(统称制造商受益人或受益人)